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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七人、阳光财险公司与叶某某、通顺汽运公司、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曹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曹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刘某甲、曹某乙之子。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单位经理。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曹某乙、刘某丙、包某某、曹某丁、魏某某、刘某戊(以下简称刘某甲等七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汽运公司)、原审被告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等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石磊,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O日晚11时左右,叶某某驾驶豫PS-6401“跃进”牌汽车行驶至扶沟县农牧场时,因左后内轮出现故障,叶某某将该车停在刘某甲、曹某乙经营的修车门市X路上让其换轮胎,刘某甲支上千斤顶将左后外轮卸掉后,左后内轮轮毂崩出致伤刘某甲及曹某乙。刘某甲、曹某乙随即被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进行治疗。刘某甲的伤经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2、右尺桡骨干骨折。曹某乙的伤经诊断为:骨盆闭合性骨折。刘某甲、曹某乙从2009年2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分别花医疗费用x.2元和3785.1元,刘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做取钢针手术花费479元,于2009年4月6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花医疗费282元。曹某乙出院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1167.21元,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5.3元,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花费85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68元。刘某甲、曹某乙受伤之时在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花西药费、车费、转诊费共63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5日对刘某甲、曹某乙的伤残程度以及刘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结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腕骨移植修复费用为x元,取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刘某甲、曹某乙花鉴定费用2000元。豫PS-640l“跃进”牌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通顺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叶某某。2008年5月26日,叶某某与通顺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叶某某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将该车挂靠在通顺汽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5月20日,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x和x,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1日零时至2009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叶某某购买该车后一直经营运输砖块,该车出事故的左后内侧轮有陈旧性裂痕。出事当时,该车共运砖x块,后经叶某某同意,刘某甲、曹某乙将所载砖块变卖计款4428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刘某丙、包某某是刘某甲父母,刘某甲有一兄一姐,曹某丁、魏某某是曹某乙的父母,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刘某戊为刘某甲、曹某乙之子。诉讼中,刘某甲、曹某乙、叶某某均未对轮毂崩的原因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豫PS-640l号农用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左后内侧轮出现故障,在临时停车维修时轮毂发生事故致使刘某甲、曹某乙受到伤害,叶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均未对事故发生原因申请鉴定,刘某甲、曹某乙不能举证证明叶某某存在的过错是造成事故致使刘某甲、曹某乙受到伤害的唯一原因,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技术,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通顺汽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挂靠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应认定该公司获取了相应的运营利益,故应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伤害的发生是该车在道路运输过程中临时停车修理时轮毂发生事故所致,也即是伤害发生在车辆运输期间,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叶某某予以赔偿。因刘某甲等七人未举证证明雷某某是该车所有人,故对其主张雷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叶某某的反诉请求,因诉讼中对该车进行的扣押是依刘某甲、曹某乙的申请所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刘某甲、曹某乙再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刘某甲的医疗费x.2元、今后治疗费x元、误工费5319.86元(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l25天)、护理费300元(20元×1人×l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曹某乙的医疗费5545.6l元、误工费5319.86元(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l25天)、护理费400元(20元×1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交通费18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某丙的生活费为8177.5元(1635.5元×5年),包某某的生活费4034.6元(563.4元×5年+608.8元×2年),刘某戊的生活费8791.5元(845.1元×5年+913.2元×1年+3044元×6年x%÷2),曹某丁的生活费2435.2元(3044元×6年x%÷3),魏某某生活费4870.4元(3044元×l2年x(%÷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某甲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319.86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60元,曹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319.8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l84元,刘某丙生活费8177.5元,曹某丁生活费958.78元,共计x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刘某甲医疗费x.89元、今后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曹某乙医疗费55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包某某生活费4034.6元,曹某丁生活费l476.42元,魏某某生活费4870.4元,刘某戊生活费8791.5元,合计x.42元的70%即x.29元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曹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三、叶某某赔偿刘某甲下余医疗费614.31元(该费用从刘某甲变卖叶某某的砖款中折抵)。以上(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刘某甲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叶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反诉费1l00元,由刘某甲、曹某乙负担31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负担2300元,叶某某负担3600元。

刘某甲等七人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刘某甲、曹某乙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轮胎本身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甲本人没有过错;2、曹某乙没有操作修理,本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3、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原审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刘某甲、曹某乙应当承担全责。1、刘某甲、曹某乙未提供维修资格属违法行为。二、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处理,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对刘某甲、曹某乙与叶某某、雷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进行审理。

叶某某答辩称:一、其是叫刘某甲、曹某乙换左后内轮。二、曹某乙当时拿手电照明的。

雷某某陈述意见:车一直在扣押,也没有相关手续。

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阳光财险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二、原审定性错误,本案不应为人身侵权,实应为维修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妥,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征;2、本事故发生于修理过程中,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3、委托人与承担人对事故发生责任承担应适用合同法调整,本案承揽人未能证明委托人有过错,本案车主不应担责。五、本事故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1、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损害又应由被保险人承责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责,本事故不是在使用,而是在维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2、保险合同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甲等七人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甲等七人答辩称:一、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阳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定性适当,不存在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叶某某、雷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通顺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某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实是叶某某驾驶豫PS—X号农用运输车在运输货物行驶至目的地过程中发现汽车左后内侧轮出现故障,遂停靠在311国道一侧刘某甲、曹某乙经营的汽车修理部门口,让其换轮胎,在刘某甲、曹某乙支上千斤顶将左后外轮卸掉后,左后内轮轮毂崩出致刘某甲、曹某乙发生伤害事故。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311国道一侧刘某甲、曹某乙经营的汽车修理部门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轮胎而造成的第三人伤亡,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畴。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刘某甲、曹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由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无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刘某甲、曹某乙在汽车轮胎修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刘某甲、曹某乙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刘某甲的医疗费x.2元、今后治疗费x元、误工费5319.8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曹某乙的医疗费5545.61元、误工费5319.8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刘某甲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曹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二人的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下余x.53元及刘某丙的生活费8177.5元,包某某的生活费4034.6元,刘某戊的生活费8791.5元,曹某丁的生活费2435.2元,魏某某的生活费4870.4元,共计x.7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款x.3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某甲、曹某乙负担22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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