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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赵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女。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我安乐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志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绝还本金和相应利息。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5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杨志强已经去世,我会尽力还款。

其余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杨志强(已死亡)于2006年8月16日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对杨志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提供的死亡注销信息:2007年3月16日,被告杨志强死亡。

2007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上述被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5元(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借款人就应按时归还贷款,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作为担保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志强作为借款人已经死亡,故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杨志强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被告赵某甲不是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65元(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并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杨志强(已死亡)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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