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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24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筱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筱平与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1997年8月,王某某、周某某与张连才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奥泰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2000年4月,周某某和张连才向王某某提出转让他们持有的工贸公司股份。于是,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工贸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某。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周某某给付了股权转让费。但是,周某某并不配合王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现起诉周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有效。

周某某辩称:一、工贸公司成立后由王某某控制经营,周某某不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王某某向周某某谎称工贸公司经营亏损并以上述欺骗手段使得周某某出让了股份。二、周某某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以此确认王某某是否存在采取欺诈手段诱骗周某某签订前述合同的行为。三、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海淀法院的判决为前提,故要求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向周某某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则除外。即便周某某有关王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其有欺诈行为的陈述属实,也仅构成合同被撤销的事由,而不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本院随即询问周某某的代理人是否有新的答辩意见。周某某的代理人表示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协议书》。

3、《退股协议书》。

4、收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书。

2、海淀法院诉讼费收据。

3、周某某致工贸公司及王某某函。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工贸公司于1997年8月6日成立,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00年4月30日,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贸公司股东周某某自愿退出公司股份,2000年4月30日经工贸公司三位股东核算,应支付周某某股金x元。至此,周某某正式与工贸公司脱离股东关系。

周某某与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三、2000年5月15日,王某某与周某某、张连才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相同,均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贸公司由王某某、周某某、张连才三人共同投资组建。王某某出资16万元、周某某出资8万元、张连才出资6万元。经协商,周某某、张连才自愿退出股份,转让给王某某一人。

王某某付给周某某转让股权的资金及实物:现金x元,实物存货三人共计x元,每人折合人民币x元,实物自行处理。

王某某付给张连才现金实物:现金x元,实物折合人民币x元,实物自行处理。

王某某付给周某某、张连才的股权转让费现金物资卖出后方可能得到现金,三人协商后按条文执行。

以后工贸公司的一切事务、财务、财产都与周某某、张连才无关。

四、2000年5月15日,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与周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又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上述合同于当事人签字后成立并生效,属于有效合同。

周某某以王某某诱骗其转让股份作为答辩意见,且要求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对此意见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他人欺诈而签订合同的,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即便王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对周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王某某在签订前述合同过程中是否对周某某实施了欺诈,既不影响本案争议所涉及合同的效力,也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审查判断的范围。

关于案件受理费,本院虽然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是鉴于周某某并未提出本案争议所涉及合同为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周某某的败诉。基于上述考虑,本院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二ΟΟΟ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于二ΟΟΟ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房建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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