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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须某某、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须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须某某、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6万元。

被告须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承诺1年后(2009年5月27日)归还人民币36万元,如果到期没法归还,本人愿意用金属材料公司房产作抵押,被告须某某、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分别签名和盖章。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诺1年后归还超出借款金额的部分,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该金额折算成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须某某、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须某某、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须某某、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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