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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幢。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市政)诉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纯、人民陪审员梅丽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政委托代理人X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政诉称,XX公司是“XX河道整治工程”的总包单位。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及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上海XX水利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原告分包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工程款暂估人民币300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以后按工程进度及发包单位XX公司拨款原则同步支付,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约40%的工程进度款130万元,之后就再没有支付任何进度款。原告于2008年1月完成分包工程。原告得知XX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整个工程80%的款项,且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在2008年11月22日支付80%的进度款24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称事实不认可,系争工程造价为30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甲供料,需要扣除桩基费x元,护岸土方湿土费x元,干土费x元,管理费按照240万元的3%计x元,3.14%税费x元。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外,被告还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余万元,故已超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XX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XX公司;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x元。

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XX河道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河道整治工程(土方外运的承包方和价格根据XX公司指定操作);承包范围为按规定桩号(K0+300~K0+680)内XX公司所提供施工图所显示的工作内容,包括约定污水纳管工程和图纸设计变更;工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工程款暂估300万元,被告按实际结决算金额的最终审计价收取原告3%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以后按工程进度及发包单位XX公司拨款原则同步支付,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本协议应遵循XX公司与XX公司所订立施工合同书的条款和约定;土方外运工程款由XX市政与XX公司指定的承包方结算,XX公司只收取XX市政土方外运工程款3%管理费。

2005年1月15日,XX公司与上海XX疏浚服务队(以下简称疏浚服务队)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XX河道整治工程桩号0+3000+900段所有余下土方发包给疏浚服务队,其中XX市政(Ⅱ)标x立方米,XX公司x立方米;造价x元;疏浚土方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工程量x立方米,实行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XX市政工程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8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

XX公司至今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XX公司已支付疏浚服务队工程款112万元。另外,XX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向上海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XX河道、XX河道等整治工程材料采购项目中标预制桩。2003年8月,XX公司支付东大公司XX河道预制桩款200万元。原告在施工中收到上海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桩基,计价703,5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市政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银行进帐单4份、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表,被告XX公司提供的疏浚工程合同、桩基清单、桩基的中标通知、桩基费用支付凭证、XX河道北段整治工程结算单、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估30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3%的管理费,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以后按工程进度及发包单位XX公司拨款原则同步支付,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相关费用。故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应与其自XX公司取得的进度款一致。原告现未举证被告自XX公司取得多少进度款,但被告自认其已收取80%的进度款,故按照被告的自认,其应当支付原告80%的进度款,即240万元。

原告确定金额的甲供料混凝土桩基款703,516元按进度款支付惯例也应当从其进度款中扣除。土方外运工程款,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XX市政与XX公司指定的承包方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参与了被告与疏浚服务队的合同订立,原告员工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土方单价,也约定了原、被告各自范围内的工程量,故尽管该合同是以被告名义与疏浚服务队签订,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已作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484,000元,被告也已支付疏浚服务队112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484,000元,故该款也可从进度款中扣除。在加上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30万元,被告支付240万元进度款的义务已经完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上海XX市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纯

审判员陆罡

代理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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