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兄。

2008年10月17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4日、12月1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兰滨,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晓惠,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谭某权、谢某某家兴建住房,8月8日,因停电,两被告叫被告刘某甲拿柴油机到工地发电施工,被告刘某甲便将自己的柴油机拿到另两被告建房工地旁的巷道中发电供施工使用,中午一点多钟,原告在经过该巷道时,柴油机皮带轮突然飞出击中原告左小腿,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先后在三星镇医院、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用去医疗费用7997.44元,三被告仅共同承担了其中的76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虽经多方调解,三被告均拒不负担。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44元,误工费1059.76元,护理费10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x.9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一)诊疗书、住院病历,拟证明:1、原告损伤情况;2、原告转院是三星医院建议的;3、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4、原先住院共34天。

(二)医疗费票据等16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谭某某、谢某某辩称:2008年8月8日,答辩人自家筑房浇注水泥顶板,恰逢当日停电,经人介绍租用刘某甲的柴油发电机使用,支付了100元租金。答辩人将柴油发电机拖回施工现场,远离通道安放发电。在柴油发电机拉至答辩人处摆放后,出租人刘某甲亲自到答辩人工地查看机器的使用,并停机加注机器所需的机油,后检查起动柴油机使其发电,要求答辩人派人加水冷却柴油机,后脱离机器照管,运行中柴油机固定皮带轮三个螺丝脱出,导致皮带轮飞出伤及原告,本案是为出租物的瑕疵导致第三人损失,使用人、出租人均是刘某甲,故刘某甲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当日抱一小孩并非路过此地,而是她闲来无事向柴油机加水人谭某古打听租赁柴油机等问题靠近机器旁边,恰逢机械事故才受到伤害。原告忽视安全,靠近危险物发生了损害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三星医院住院13天,花费1584.80元,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738.70元,两次总共只有5323.50元,况且在2008年9月5日取得农村医保保补偿1102.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均扩大标准计算,不当要求应予剔除。本案导致损害发生的机械系租赁物,出租人及使用人均是刘某甲,答辩人只是受益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谭某某、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三)汝城县三星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住院13天。

(四)汝城县三星卫生院医疗票据1份,拟证明:1、原告住院时间为8月9日至8月22日;2、原告在三星医院医疗费为1584.80元。

(五)住院补偿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三星卫生院费用已报帐1102.20元。

(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1、原先在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3738.70元;2、住院时间19天。

(七)申请证人谭某古、朱智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

被告刘某甲辩称:2008年8月8日,谭某某家因建房停电,到我家借柴油发电机发电。因我外出运输不在家,我妻子问谭某某会不会使用,谭某电回家说他们有人会使用,当时就叫三轮车将柴油发电机运去了他家。我运输回家途中去了一趟谭某某家,谭某了省付我工资也没叫我在那里操作。下午谭某某来电说柴油机出了问题,我看到是因操作不当,柴油机皮带轮松动、扭断,皮带飞出,击伤在场的何某某小腿。当时我声明此事与我无关,但谭某某及谭某查(何某某之夫)要我把身上的370元钱掏出给何某某治伤。柴油机被扣留4天后,谭某某意识到真理的含意,怕伤者变卖我柴油发电机难以赔偿,趁伤者全家不在家,来电叫我去把柴油发电机运回来,也给了100元作为柴油机的修理费和运费。1、借用时本人不在场,没任何某任;2、非本人操作,发生任何某故与本人无关;3、谭某查强行要本人身上掏出370元钱应归还本人;原告告我是污告,本人所耽误的工日、车费共1000元应由原告负责。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八)申请证人何某养出庭作证,拟证明谭某某取走柴油发电机的情况。

本院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向汝城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调取了下列证据:

(九)原告何某某治疗及治疗费收据情况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二),被告谭某某、谢某某认为:1、三星医院的预交费用不能作定案依据;2、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农村医保可报销费用;3、对于新南村卫生室、东沤村卫生室、堆上卫生室的医疗费用应核对、是否与治疗需要有待核查。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供的4份医药票据提出票据的开具单位与原告的治疗单位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质证意见与被告谭某某、谢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中汝城县人民医院的5张医药费收据、三星医院的2张住院费预收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东沤村二诊所的2张处方、新南村卫生室的2张处方、堆上卫生室的1张处方即无医疗单位公章,也无医药费收据,汝城县大坪中心卫生院的4张医药费收据与原告的治疗单位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谭某某、谢某某所举证据:证据(三)、(七)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甲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四)、(六),原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表示不清楚;证据(五),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甲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谢某某所举证据(四)、(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刘某甲所举证据(八),原告何某某、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九),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8日,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家建房过程中因停电,经人介绍到被告刘某甲家租用柴油发电机发电,因当时被告刘某甲在外运输没在家,被告刘某甲的妻子与刘某甲电话联系,核实了被告谭某某家所请做工中有人会使用柴油发电机并口头约定了租金100元/天后,与被告谭某某一起找到何某养,叫何某养将柴油发电机拉到了被告谭某某家,由被告谭某某家的做工将柴油发电机安装在较偏避的地方开始运行发电,但未设置有关安全警示标志。柴油发电机运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刘某甲赶来,停机加注了机油,并交待注意给柴油机加水,因被告谭某某家未要求被告刘某甲操作,被告刘某甲即离开继续搞运输去了。柴油发电机继续运行后,原告何某某抱一小孩在柴油发电机旁与操作柴油发电机的谭某古闲聊,因柴油机的皮带轮固定螺丝松动断裂,皮带及皮带轮飞出,击中原告何某某的左小腿,导致原告何某某受伤。原告何某某当即被送到汝城县三星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至同月23日,因伤口处皮肤坏死,转到汝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原告何某某在三星中心卫生院共用医疗费1584.8元,其中由原告何某某预交了400元,被告谭某某预交了200元(谭某某、刘某甲各出100元),因原告何某某未去结算三星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三星中心卫生院代办,汝城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了1102.2元(原告何某某称不知情)。在汝城县人民医院共用去检查、医疗费6992.44元。

又查明:被告刘某甲的柴油发电机购买时有皮带轮安全保护罩,租给被告谭某某时皮带轮安全保护罩未安装。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告谭某某于当天下午致电告诉被告刘某甲柴油发电机出故障伤人一事,并扣留了出事的柴油发电机。后于同月12日通知被告刘某甲将柴油发电机领回,同时,交付给被告刘某甲100元。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家除预交了三星中心卫生院100元外,另给付了原告何某某300元,被告刘某甲除预交了三星中心卫生院100元外,另给付了原告何某某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谢某某家在使用所租柴油发电机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检查该柴油发电机的装置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机械故障安全隐患,也未采取安全警示防范措施,有过失,对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将卸下后未再安装皮带轮安全防护罩的柴油发电机租借给被告谭某某使用,留下了安全隐患,导致柴油发电机在使用过程中皮带轮及皮带脱落时飞出,造成原告何某某被击伤的后果,有过失,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某某、谢某某两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告刘某甲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站在正在运行中的柴油发电机旁存在潜在的危险,而疏于注意,对自身所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以被告谭某某、谢某某承担45%、被告刘某甲承担45%、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10%为宜。被告谭某某、刘某甲已给付原告何某某及已为何某某预交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按本院采信的证据核定为600元+6992.44元=7592.44元,原告主张的当地治疗费用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8610(元)÷365(天)×36(天)=849.21元;护理费8610(元)÷365(天)×36(天)=8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6(天)=432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定为200元;合计9922.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592.44元、误工费849.21元、护理费8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922.86元,由被告谭某某、谢某某赔偿45%计4465.29元,扣除已付的400元,实还应赔偿4065.29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45%计4465.29元,扣除已付的321元,实还应赔偿4144.29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10%计992.29元。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谭某某、谢某某承担4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光祥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丽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