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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艳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北X号院后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28日,实创公司、万亨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实创公司向万亨公司供应11部电梯,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某付合同金额30%定金,到货前3个月付20%,收到提货通知付30%,安装结束取得运行许可证10个工作日内支付15%,余款5%在1年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实创公司依约供货,2005年8月29日,电梯经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实创电梯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工程公司)安装,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运行许可证后交由万亨公司使用,但万亨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07年2月5日万亨公司共付电梯款x元,尚欠x元未付。另外,2003年10月21日,万亨公司还向实创公司收取了x元投标保证金,在实创公司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此款应予退还,故实创公司起诉要求万亨公司给付拖欠电梯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元自2005年9月12日起,x元自2006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加收50%,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返还投标保证金x元,诉讼费用由万亨公司承担。

实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电梯供货合同书、验收报告及运行许可证、安全检验合格证、进账单及发票、收据、违约金计算表、实创工程公司与万亨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电梯维保合同、实创工程公司的更名档案,以及保证金确认函。

万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实创公司所诉万亨公司欠款x元与万亨公司实际付款事实不符,根据万亨公司计算,万亨公司向实创公司支付电梯销售款共计x元,货物总价为x元,万亨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实创公司所供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万亨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由于鉴定机关进行的是抽样鉴定,鉴定结果说明被检测的电梯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其他10部电梯也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为了保障大厦客户的安全及正常运营,在鉴定后万亨公司委托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处理大厦电梯整修事宜,为此支付整修费用x元,万亨公司认为实创公司所供货物的主要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实创公司履约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应将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从万亨公司应付实创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鉴于电梯存在诸多问题,剩余价款应予减少。至于实创公司要求退还x元保证金的请求,因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销售合同与安装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并且电梯在运行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退还,即使应当退还,也应由实创工程公司来向万亨公司主张。

万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供货合同书;2、电梯工程投标文件(技术标);3、国家电梯标准技术条件;4电梯故障统计及录像;5、电梯配件核对情况和实物照片;6、主回路接触器及运行回路器引起的电梯故障统计;7、X号电梯关门缓慢视频;8、电梯下陷视频;9、轿门与地坎间隙过大的照片;10、电梯事故的客户投诉;1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12、万亨公司的付款发票;13、事故报告;14、录像;15、整修合同及付款发票。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万亨公司对实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实创公司提供的付款发票不全。实创公司对万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2、3、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证据2、3、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中存在万亨公司将销售货款与工程安装费混在一起、资金往来票与正式发票重复计算的情况,而其余证据均是万亨公司单方制作或万亨公司与他方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实创公司、万亨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书,约定万亨公司就天恒大厦工程向实创公司订购总价x元的电梯设备,设备均应符合《x》、《x》、《x》有关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电梯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要求,合同签订后一周某付合同金额的30%,到货前3个月付合同金额的20%,收到提货通知10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安装结束取得相关运行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下5%在第一年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时,双方应在约定的日期(设备交货后30天之内)与设备制造厂家一起进行安装前的开箱点件和设备检验,逾期(超过设备交货后30天)则视同万亨公司确认点件和检验无误;在确认是否存在错、缺、漏发和有损零部件的验收单上应有双方签字确认;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应由实创公司的专业安装维修部门(即实创工程公司)承接,万亨公司与实创工程公司应另外签订安装维修合同;如果实创公司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应当向万亨公司支付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余违约责任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设备自获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运行许可证之日起保修2年;此外,双方还将电梯的主要进口件清单、技术规格、技术参数等材料在合同附件中列明。

同日,万亨公司与实创工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委托实创工程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安装工程合同总价x元,合同签订7日内付30%,收到提货通知10日内付30%,设备安装完毕获得技术监督局运行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35%,余下5%在第一年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实创公司依约供货,实创工程公司为万亨公司完成11部电梯的安装工作。2005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29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万亨公司使用的1-X号和5-X号电梯进行检测,并分别于同年6月1日及9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上述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04年9月至2007年2月间,实创公司工作人员陶某某先后多次从万亨公司领取万亨公司用于向实创公司支付货款及向实创工程公司支付安装费的支票,支票金额累计达x元,同时陶某某亦向万亨公司交付了实创工程公司开具的累计金额为x元的工程款(电梯装饰)和电梯安装费的发票,以及实创公司开具的累计金额为x元的电梯款发票。现实创公司以万亨公司拖欠电梯款x元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2003年10月21日,万亨公司曾收取实创公司x元保证金并开具相应收据。2004年10月25日,万亨公司向实创公司出具确认函:“致实创公司:万亨大厦电梯工程招标已结束,贵公司在投标时所交投标保证金x元,由于贵公司电梯工程中标,现此投标保证金x元已转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电梯安装施工结束时(经验收合格)予以无息返还。特此证明。万亨公司(章)”。

一审庭审中,万亨公司以实创公司所供全部电梯存在死机、滑梯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以该批电梯规格一致,各部电梯发生的故障具有相似性,为避免重复鉴定以及保证鉴定过程不影响大厦电梯的正常运行秩序为由,要求对大厦服务区内客户较少的X号梯(即P2)进行鉴定,除进行常规项目鉴定外,还增加了13个检测项目。2008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相关鉴定。2008年3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对该乘客电梯共进行36项国标有规定的检测试验,其中32项合格,4项不合格(安全规范项目1项、技术条件项目3项),对万亨公司要求的鉴定试验项目鉴定结果为:整个鉴定试验过程中未出现再平层运行情况,故无法进行此项鉴定;电梯内选、外呼按钮工作正常,未出现卡阻现象;现场进行选层试验,电梯运行正常;整个鉴定试验过程中未出现控制系统死机现象;在电梯部分零部件品牌和购销合同的相符性中,合同约定主回路接触器、运行回路接触器、制动回路(抱闸)接触器的品牌均为富士(FUJI),旋转编码器的品牌为多摩川/内密控(x/x),除制动回路(抱闸)接触器与合同约定品牌一致外,主回路接触器和运行回路接触器(实际均为x)及旋转编码器(实际为x)均不相符。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实创公司认为其交付的电梯经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且每年均通过相关年检,说明电梯是符合安全项目和技术项目要求的,至于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应该跟万亨公司擅自进行电梯装修、运载工况恶化,以及维护保养不当有关,至于部分电梯部件品牌与合同不相符的问题,实创公司强调日立公司从未使用“x”的编码器,而且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开箱点件和设备检验”的约定,万亨公司在收货后30日内负有开箱点件和设备检验的义务,逾期视为检验无误,现电梯安装使用已3年,万亨公司无权就产品零部件问题提出异议。万亨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对于电梯滑梯、死机的原因未予鉴定,且鉴定结论不明确,即对不合格项目的严重程度判定不明确,未对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明确判定。对此,一审法院就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致函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要求该中心进行相关说明:1、对于万亨公司申请的13个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逐一对应标明;2、对4项不合格项目,能否说明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否继续使用以及在使用中是否会因此而发生危及生命安全的风险,不合格的原因以及该不合格状态是否为不可逆转的,能否通过维保予以改善;3、对于电梯部分零部件品牌与合同不符,能否检测出不符部件是否与电梯系一体的(即原装的),有无事后更换安装的痕迹;该不符零部件与原品牌部件在功能和性能上有何不同,上述区别是否会影响到该产品的实际使用效果;4、鉴定报告整体鉴定结论未注明:电梯是合格还是不合格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周某明给一审法院的回复为:1、在签署委托鉴定协议时,考虑到鉴定申请书关于鉴定项目的描述不准确,用词和术语不是电梯标准或行业规范用法,因此对13个鉴定项目参照电梯标准用语进行了修改,对于标准中有规定的申请鉴定项目,就分别归类到对应标准项目中去了(附了相关对应表),只有申请的“滑梯原因”一项没有列入委托鉴定协议的鉴定项目,未进行鉴定,原因是电梯标准用语中没有“滑梯”这一术语,如果“滑梯”表示电梯轿厢失控异常移动,那现场鉴定试验过程中未出现此类故障;2、不合格项目存在,能说明继续使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或影响运行品质,在不合格项目修复前,不建议继续使用,对于不合格项目严重程度的定量判断,目前没有可依据的电梯相关标准;现场鉴定只能反映该电梯鉴定时的现状,不能推测出不合格项目出现的原因,对于判断不合格项目是否不可逆转及能否通过维修保养予以改善,需要附加的试验和技术分析;3、因不符部件与电梯非不可分割的一体,均可组装与更换,鉴定机构无法从所提交的鉴定资料和现场判断不符部件是否是原装的,安装痕迹不属于电梯专业范畴,不具备从现场判断有无事后更换安装痕迹的技术手段;由于提交的鉴定资料未包括不符部件的合同约定品牌和实际品牌的详细功能和性能说明资料,无法判断具体区别和是否会影响实际使用效果,从专业角度来考虑,只能判断接触器的使用效果的差别不会多大;4、鉴定报告只描述鉴定结果,不给予合格性与否的判定。对于鉴定机构的上述回复,实创公司表示基本认可鉴定机构的结论,但强调在2年的保修期内电梯每年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是可以使用的,保修期满后万亨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是否更换过零件不得而知,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实创公司、万亨公司及设备制造厂家应在安装前一起开箱点件和设备检验,逾期(超过设备交货后30天)则视为万亨公司确认点件和检验无误,所以万亨公司主张实创公司供货部分零件与合同不符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万亨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出具指导鉴定结论,是抽样性的,其他10部电梯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但万亨公司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货款数额,实创公司主张经办人陶某某从万亨公司处领取的支票款x元中,包含万亨公司支付给实创公司的电梯货款,以及实创公司代实创工程公司收取的电梯安装费和装饰工程款,其中双方主要争议的2004年12月15日陶某某在向万亨公司开具资金往来票后取走的x元支票款,是万亨公司支付给实创工程公司的安装费,因款是入至实创工程公司账上,所以实创工程公司为万亨公司开具的x元的工程款(电梯装饰)发票和x元电梯安装费发票,而在2005年4月5日领取的x元支票款则是万亨公司支付给实创公司的电梯款,入到实创公司账户,实创公司为其开具电梯款发票,因此,万亨公司实际支付电梯款x元,安装费x元(即比合同约定多付x元)。万亨公司对实创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同,强调按照万亨公司财务请款审批单记载,x元支付的是电梯货款,x元是安装费,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在付款后收取发票时,没有及时发现实创公司混开发票的问题,因此,应以财务请款审批单作为确定已付货款及安装费数额的依据,即万亨公司已付电梯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已付安装费x元,尚欠x元未付。对此,实创公司称起诉时诉请要求万亨公司支付拖欠电梯款x元,是实创公司主动把万亨公司多付给实创工程公司的安装费x元,也视为万亨公司支付给实创公司的电梯货款了,鉴于万亨公司否认已付清安装费的事实,实创公司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将诉请支付的电梯款由x元增至x元,并补交了相应诉讼费,同时实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实创工程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1载明:2004年12月15日实创工程公司收到万亨公司支付x元应付款,并于同年12月20日开具了两张发票,其中1张为x元(电梯装饰工程款),另1张为x元(电梯安装款)。证明2载明:根据万亨公司与实创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万亨公司应付实创工程公司电梯安装费x元,实际支付x元,多支付了x元,实创工程公司不同意将该x元转给实创公司。万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供2004年8月28日,万亨公司与实创工程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说明装修合同价款x元,万亨公司已付清装修费。对此,实创公司强调,万亨公司与实创公司签有电梯供货合同书,同时万亨公司还与实创工程公司签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和电梯装饰合同,由于万亨公司从未按实创公司及实创工程公司的请款按时付款,因此,实际收款方只得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对应发票,现实创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是实创工程公司对收到万亨公司支付的安装费数额及开具相应发票的确认。万亨公司则以实创公司起诉时仅主张要求万亨公司支付货款x元,现实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万亨公司支付货款x元,其中的x元应当视为实创公司在起诉时已明确放弃了债权为由,主张实创公司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实创公司要求万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实创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万亨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的利息,其中x元自2005年9月25日起,x元自2006年10月5日起,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万亨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交费期内交纳反诉费,在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坚持反诉请求时,万亨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撤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实创公司在将合同项下的电梯交付万亨公司后,万亨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对货物进行清点和检验,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实创公司或拒收货物,这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万亨公司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在履约过程中,万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设备交货后30天内,在确认是否存在错、缺、漏发和有损零部件的验收单上签字,即视同万亨公司确认点件和检验无误,而一审庭审中,万亨公司又以实创公司交付电梯部分零件与合同不符为由提出异议,因实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试验报告对不符部件无法判断是否是原装的,而万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创公司在交付电梯时,不符零件即与合同约定品牌不一致,故万亨公司认为实创公司未按约交货之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实创公司交付的电梯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一节,由于电梯属特种设备,其在安装后和使用前均须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相关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运行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而且电梯每年必须经过年检并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后,才能在下一年继续进行运营。而本案诉争的11部电梯每年均通过北京市东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的检验,取得了相应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应当视为符合电梯运行的要求。至于万亨公司所述电梯经常出现死机、滑梯等故障问题,是否属于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节,由于导致电梯在使用时出现故障的原因有很多种,既有可能是电梯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安装、使用、维修保养不当造成。一审庭审中,万亨公司以实创公司所供电梯存在死机、滑梯属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始终未出现万亨公司所述的死机、滑梯现象,鉴于鉴定机关只对鉴定结果进行单项判断,不对合格与否以及是否属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判定,况且本次鉴定仅是针对1部电梯进行的检测,其鉴定结果不能当然得出其他电梯也存在相同问题的结论,因此万亨公司以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实创公司供货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电梯款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万亨公司承担。

对于万亨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由于本案万亨公司既与实创公司签有电梯供货合同书,又同时和实创工程公司签有电梯安装和电梯装饰合同两项业务往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万亨公司负有分别应向实创公司和实创工程公司支付货款、装饰费和安装费的义务,而实创公司业务员陶某某亦同时代表实创公司和实创工程公司从万亨公司领取支票,因此,万亨公司对陶某某提交的发票是否与万亨公司所付款项相符负有进行必要审查的义务,对收款方开具的与所付款项用途不符的发票应当予以拒收。一审庭审中,万亨公司虽称按照万亨公司财务请款审批单的记载,所付x元的付款用途是支付货款并非安装费,而支付的x元安装费实创公司却开具了电梯货款的发票,并以此主张万亨公司实际欠实创公司货款x元未付。鉴于实创公司对万亨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同,且万亨公司在收受陶某某交付的发票时,并未就发票项目与其付款用途不一致而向实创公司提出异议或予以拒收,应当视为万亨公司作为付款方对收款方收到其支付款项并开具对应发票行为的认可,加之实创工程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亦出具了相关证明,实创工程公司确认收到万亨公司支付的安装费x元,虽然万亨公司以实创工程公司与实创公司系关联公司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万亨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反驳之证据,现万亨公司仅以己方财务请款审批单作为确定已付货款及安装费数额的依据,证据不足,故万亨公司以实际欠实创公司货款x元未付为由进行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亨公司实际支付电梯款x元,尚欠x元电梯款未付,对于万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实创公司在起诉之初要求万亨公司给付货款x元,系基于将万亨公司多付至实创工程公司的x元也计算至万亨公司给付实创公司的电梯货款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万亨公司对其向实创工程公司支付安装费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实创工程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拒绝同意将多收的x元转给实创公司,因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属不同当事人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实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万亨公司给付拖欠电梯款x元,并补交了相应诉费,可见,实创公司明确表示不放弃差额部分的债权,由于x元是实创公司主张电梯款中的部分债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该债权,万亨公司关于实创公司明确放弃x元债权,以及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实创公司要求万亨公司支付拖欠电梯款x元及利息之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万亨公司强调其自行修复电梯花费的x元修理费,应由实创公司承担并从应付实创公司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之主张,此系万亨公司基于本诉而提起的反诉请求,鉴于万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万亨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并撤回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

对于实创公司要求万亨公司返还x元保证金的请求,由于在2004年10月25日万亨公司致实创公司的信函中,确认x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待电梯安装施工结束时予以返还,可见,该确认函是万亨公司向实创公司作出的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承诺,现万亨公司又以确认函已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应由实创工程公司向其主张为由拒绝返还,显系无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十七万一千元及利息(其中三十八万六千元自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三十八万五千元自二○○六年十月五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实创伟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五万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于鉴定机关只对鉴定结果进行单项判断,不对合格与否以及是否属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判定,况且本次鉴定仅是针对1部电梯进行的检测,其鉴定结果不能当然得出其他电梯也存在相同问题的结论的认定错误,涉案电梯存在问题。首先,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试验报告证明实创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问题;其次,万亨公司在鉴定申请中明确是对涉案电梯进行的鉴定,由于该批电梯规格一致,各部电梯发生的故障具有相似性,为避免重复鉴定和影响整个大厦的正常运行秩序,才选定X号电梯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和实创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鉴定的结论在所有涉案电梯上均能适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梯不存在问题显然有误,万亨公司因修理电梯支付的x元费用应在合同余款x元中直接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实创工程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明,认定实创工程公司确认收到万亨公司支付的安装费x元显然错误,万亨公司与实创公司涉案合同余款应为x元,而非x元;三、x元保证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驳回实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实创公司承担。

实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实创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书、验收报告及运行许可证、安全检验合格证、进账单及发票、收据、违约金计算表、实创工程公司与万亨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电梯维保合同、实创工程公司的更名档案、保证金确认函、实创工程公司的证明,万亨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书、装修合同及其相关付款凭证和发票,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回复,以及实创公司、万亨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创公司与万亨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电梯供货合同书项下的11部电梯安装后已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合格,且该11部电梯每年均须通过北京市东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年检并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下一年度继续运营,同时一审法院基于万亨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相关鉴定,未出现万亨公司所述情况,为此万亨公司所称电梯供货合同书项下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由于万亨公司分别与实创公司和实创工程公司存在电梯供货和电梯安装业务,万亨公司应当对其所付款项与实创公司所出具的发票是否相符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情况应当提出异议或予以拒收,至实创公司起诉之前万亨公司未对其认为不符情况向实创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创公司所出具的发票用途的认可;鉴于万亨公司曾以确认函形式承诺实创公司的投标保证金x元已转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电梯安装施工结束时(经验收合格)予以无息返还,现电梯已安装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因此万亨公司应对该x元予以返还。据此万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含鉴定费五万一千元),由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万一千元,余款一万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万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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