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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与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03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52年6月出生,该厂办公室主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向晖,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关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1969年8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1968年4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3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5月10日,我厂受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能源管理处的委托,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略)—4800/100—CK型号并联电容器装置的合同,加上购买熔断器20支,总价款37.29万元,2001年6月15日交货。我厂如期交货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2月29日先后几次共计付某20.2万元后一直未付某,现尚欠17.09万元。2002年12月2日,被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能源管理处给我厂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03年9月前还清全部欠款,说明该套装置是被告购置和使用,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某全部欠款;从2001年2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某纳金(略)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付某情况,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欠货款并未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某义务。第一、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不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购买人;且原告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5月,我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其次,尚欠货款的债务并未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二级部门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实际付某,而原告继续接收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某1.2万元;原告在回函中不同意其还款计划的还款期限,实际上是对该还款计划进行了否定;原告总厂法律顾问室于2004年6月9日发出的对帐函,仍是针对的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该还款计划对我公司未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二级部门出具还款计划超越代理权限,之前没有经我公司的委托,至今也未得到我公司的追认,故该还款计划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上诉人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BB35—4800/100—CK型号并联电容器装置一套的合同,价款37.2万元,另加熔断器20支,价款0.09万元,总价款37.29万元。交货期限为2001年6月。上诉人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通过铁路货运如期交货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5次共计付某20.2万元,尚欠17.09万元。

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01年10月16日。上诉人在追索欠款时,2002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公司的机动能源管理处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该管理处负责人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该管理处印章,承诺于2003年9月前还清欠款(略)元(未合熔断器款900元)。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3日复函要求在2003年3月前付某全部欠款。2002年12月6日和2003年12月29日,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付某给上诉人2000元和(略)元。2004年6月9日,上诉人总厂法律顾问室对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对帐函,要求早日付某欠款17.09万元。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程序时,上诉人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报债权,后在清理债权时发现被上诉人二级部门出具的《还款计划》而撤回申请。

本案标的物现为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占有。

以上事实,有合同、委托书、付某凭证、还款计划、催款函、复函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能源管理处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部门出具《还款计划》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二级部门签订的《还款计划》不构成债的转移,原告于认识上的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1元,其他诉讼费2945元,共计8836元,由原告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负担。

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向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寄出了本案判决书。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寄出了本案上诉状。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向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寄出了本案预收诉讼费通知书。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电汇了本案诉讼费。

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能源管理处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重庆鑫腾治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存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还款计划》加盖了其业务部门机动能源管理处的公章,并又机动能源管理处的杨易利处长还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保证按该计划还款。这样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没有事实是不能够推翻这样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部门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意思表示不能。”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二审审理中,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还认为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同,拟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的上诉,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本公司的场地系租用地,法律未禁止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2、卖方还差多少货款未收到;3、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要求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付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诉辩双方争辩的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上诉期。本院认为,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远在千里之遥广西桂林,本案宣判后与原审法院及本院的联系均为邮件联系。虽然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就向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寄出了本案判决书,该厂于2005年12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寄出了本案上诉状。在此19天之内,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确有逾期上诉之虞。就此疑问,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收到本案判决的确实时间,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期间耽误的法定情形,仅依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亦无法判明。而从其后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按本院要求交纳上诉费的行为看,则说明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仍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本院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确保诉辩双方能有公平的法庭对抗平台,确认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享有本案上诉权,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上诉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尚欠货款数额及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从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及履行情况看,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为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7。09万元。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应向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货款。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其机动能源管理处向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3年9月前还清欠款(略)元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的要约。但该要约,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并未承诺,而是提出了要求其在2003年3月前付某全部欠款的新的要约。至此,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能源管理处的原要约失效。何况,机动能源管理处作为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部门,无权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协议,或本案合同债务已依法转移给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或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致其无法区分具体债务人的情形,故其要求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其他诉讼费2945元,合计8836元,由桂林电力电容器总厂二分厂承担(该厂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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