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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战×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聋哑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骏杰、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及其辩护人丁启海和翻译人员邵雅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战×于2007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X路上海书城内,窃得被害人李×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迪士尼牌x型手机1部。

被告人战×于2007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X路上海书城内,窃得被害人张××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NEC牌x型手机1部。

被告人战×于2007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X路易买得超市内,窃得被害人祝×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三星牌SGH-E818型手机1部。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张××、祝×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人员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聋哑人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战×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战×系聋哑人犯罪,且系初犯,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战×于2007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X路上海书城内,窃得被害人李×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迪士尼牌x型手机1部。

被告人战×于2007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X路上海书城内,窃得被害人张××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NEC牌x型手机1部。

被告人战×于2007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X路易买得超市内,窃得被害人祝×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三星牌SGH-E818型手机1部。

2007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战×在销售赃物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张××、祝×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人员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战×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叶琨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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