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深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京市农机物资供应公司某库)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深玻璃有限公司某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深玻璃有限公司某售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A7-05A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奥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深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公司)、被告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深公司某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奥斯公司某托代理人任跃进,德玛公司某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奥深公司某称:2008年11月18日,德玛公司某奥深公司某书转让支票1张,编号为x,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奥斯公司,收款人为德玛公司。2008年11月19日,奥深公司某票向银行提示兑付,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奥斯公司、德玛公司某带给付支票金额x元;2、奥斯公司、德玛公司某带给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奥斯公司、德玛公司某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奥斯公司某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已结清。该票是开给德玛公司某,不是开给奥深公司某,故不同意奥深公司某讼请求。
德玛公司某称:德玛公司某奥深公司某存在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奥深公司某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德玛公司某奥深公司某书转让支票1张,编号为x,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奥斯公司,收款人为德玛公司。2008年11月19日,奥深公司某票向银行提示兑付,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此后,奥斯公司、德玛公司某向奥深公司某付票面金额。
上述事实,有奥深公司某本院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斯公司某德玛公司某具的支票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应予确认。德玛公司某奥深公司某书转让该支票,其背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奥深公司某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奥斯公司某为出票人、德玛公司某为背书人应当承担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票据责任。现奥深公司某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北京奥深玻璃有限公司某面金额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并支付利息(自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德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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