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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程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上午7时33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沪XXXX货车在本区X路、殷高西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期手术医疗费8,580.54元、二期护理费900元、二期营养费1,200元、二期误工费6,493.05元、二期交通费160元。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期手术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均无异议;但二期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在上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上午7时33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沪XXXX货车(属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在本区X路、殷高西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7至8个月,护理3至4个月,营养为2至3个月;二期治疗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为3周,营养为3周。

另查明,(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已一并主张第一、第二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已判决被告程某某、某某运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79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41,122.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医药费、交通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但二期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已经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二期手术医药费8,580.54元、二期交通费160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91元,由被告程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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