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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公司,注册地某区某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恢复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商谈就单方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降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不同意,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根据原告之前的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作出合理安排。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于2008年11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到其单方安排的岗位报到。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08年11月18日回复被告,再次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安排。2008年12月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医,并将病假条邮寄给了被告。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0,66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条、通知、原告出具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在恢复劳动关系后就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解除通知。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3、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前担任的职务。

4、医院诊疗记录、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时是在医疗期内。

5、工资表。证明原告应发工资2,320元,实发工资1,800元。

6、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证明本次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生效判决,2008年7月29日被告恢复了原告的职工身份,并为原告办理了报到手续,法院生效判决均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对安排的岗位不满意,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数次安排调整,工资标准按照法院判决执行,但原告仍不满意。期间,被告多次家访,耐心作劝解工作。安排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待岗,或由被告支付其巨额补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生效判决书。证明2007年5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前,原告作出了合同期满愿意续签并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岗位的决定及原告的工资是1,800元。

2、通知、工资卡号确认单、收据、原告书写的字条、代管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生效的判决。

3、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对于员工手册内容是知道的。

4、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岗位是客房服务员。

5、考勤卡。证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后实际出勤情况。

6、劳动合同草稿。证明根据法院判决被告已起草了双方要签订的劳动合同。

7、2008年8月11日通知。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8、部分人员工资、高温费、饭贴明细及贷记凭证。证明恢复劳动关系后被告发放的原告工资明细。

9、2008年8月15日通知。证明根据培训及原告出勤情况被告结算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18日。

10、2008年8月18日、8月19日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了工资的标准并告知了原告。

11、2008年9月1日通知。证明曾让原告挑选岗位。

12、情况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上班的情况向单位工会作了汇报。

13、2008年11月12日通知。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至张江分部报到。

14、2008年11月28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告知工会。

15、2008年12月8日通知。证明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6、裁定书、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证明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

17、医疗费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已报销过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告由上海市长宁区劳动服务公司商调至上海银培服务中心工作。2002年6月24日,原告与上海锦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原告从事天山分部服务员工作。2007年5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上海锦银服务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更名为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该表格除员工的基本情况外,还列入一栏:\"合同期满是否愿意续订合同;是否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其他岗位\",供员工选择,原告对上述两项均选择\"愿意\"。2007年6月28日,上海锦银服务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再续订为由,向原告发送退工通知。2007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锦银服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上海锦银服务公司未作出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具备《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决。

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恢复原告在被告上海锦银服务公司的职工身份;二、被告上海锦银服务公司以每月人民币1,8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三、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锦银服务公司负担。上海锦银服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其中2007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已通过强制执行完毕。

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分别在长宁新泾公益服务社及长宁校园保安服务社工作。其中长宁校园保安服务社自2007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5月。

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恢复原告职工身份并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收到通知,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入职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进行了上岗前的培训。

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确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原告岗位为勤杂工,主要工作内容为物品搬运、整理、公共场所保洁、道路清扫、垃圾清运、餐厅用具清洗、副食品粗加工切配、泔脚清运、室外绿化养护等辅助性工作;工作地点为浦东张江上丰路X号、上丰路X号、卡园一路X号被告张江分部管辖范围内;劳动报酬为月工资960元。原告对于月薪、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表示异议,当即予以拒绝。

2008年8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携带《身份证》、《劳动手册》和2002年6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8月12日上午9时起在仙霞路X号三楼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变更事宜。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时,对原告岗位的安排带有惩罚性,调动了岗位及降低了原告的工资,不同意被告拟定的合同条款,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岗位为张江分部客房服务员,工资根据法院判决,并明确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至该岗位报到。

2008年9月1日、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指定日期至被告安排的岗位报到。

2008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报到通知后回函,“认为公司安排不妥,有明显的打击报复故意刁难,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所以本人不能接受”。

2008年11月28日,被告将决定与原告在内的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发函告知了本单位的工会。

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由于原告自2008年8月19日未至公司上班,公司决定自2008年12月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根据考勤记录,原告2008年8月出勤7天,分别为2008年8月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20日,之后原告未正常出勤。2008年9月2日被告按月工资1,800元标准结算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18日,金额为1,553.2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高温费及饭贴。原告已领取2007年度医疗补助费450元。

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未结案证明,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07年7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其个人承担部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不同意。

2009年12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书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0,660元。2009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已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由于原告反悔,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恢复,但在此后过程中,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18日后原告不再至被告处上班,鉴此被告决定于2008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送了书面通知书,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确无继续延续的可能。之后,针对被告这一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在随后的数次仲裁及诉讼中,数易其主张。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660元,其中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况且,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维系是因对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不再出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0,6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经庭审查明,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分别在长宁新泾公益服务社及长宁校园保安服务社工作。其中长宁校园保安服务社为原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述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恢复原告职工身份并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之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出勤不满一个月,2008年8月18日后原告未再出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8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员工的福利待遇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且原告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未正常出勤。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均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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