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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固本,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泰公司)与上诉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马自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固本,马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御泰公司以11.5万元购买了马自达公司生产的福克斯牌x型轿车1辆。2007年8月25日晚7点,该车司机张玉国驾驶车辆行驶在枣庄薛城长江中路时发动机发生爆炸,车上人员何桂菱、张玉国、张荠、薛肇秉4人受到严重惊吓,但没有人员伤亡。事后马自达公司声称汽车爆炸系发动机进水造成连杆断裂所致,与汽车质量无关,拒绝赔付。2008年2月21日,双方就车辆质量问题签署了《协议》,约定将车辆提交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以下简称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协议约定鉴定必须由双方在场签字确认才生效,而鉴定过程并未经御泰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因此鉴定是无效的。且鉴定结论并未排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同时因车辆毁损,御泰公司租用了其他车辆,支出了租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马自达公司退还购车款11.5万元,赔偿车辆购置税9829元、车船税175元、上牌费195元、交强险1000元,赔偿租车费用10.27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马自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检验中心进行的鉴定是经过御泰公司同意的,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发动机是经销商拆解的,马自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如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发动机损毁原因是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则由马自达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则由御泰公司承担所有鉴定费(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及专家差旅费)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所有媒体及网站中澄清事实。鉴定报告最终结论是无法判断发动机损毁原因是和进水有关,但并未明确是产品质量问题。故反诉要求御泰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和差旅费1.5万元、在相关媒体及网站澄清事实并承担诉讼费用。

御泰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马自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御泰公司不同意马自达公司的反诉请求。马自达公司没有证据排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检测原因是马自达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拆解行为造成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御泰公司自山东省枣庄福泰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公司生产的福克斯牌x型轿车1辆。随后支付了车价款11.5万元、车辆购置税9829元、上牌费195元,并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办理了交强险。2007年8月25日晚,张玉国驾驶车牌号码为鲁x的诉争车辆行至枣庄薛城长江中路时,发动机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张玉国与枣庄福泰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联系,福泰公司将车辆拖回。当日福泰公司将发动机进行拆解检查。之后,御泰公司与马自达公司之间就车辆质量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2008年2月21日,御泰公司作为甲方与马自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福克斯车1辆,并交于何桂菱使用。2007年8月25日,该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经福泰公司拆解检查,发现“发动机中缸油底壳损坏,连杠断裂”。甲乙双方对车辆故障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单位:检验中心。鉴定事项:发动机损毁原因。车辆停放地点:福泰公司内。鉴定费用的支付:由乙方预付。鉴定完毕后,如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发动机损毁原因不是产品质量缺陷所导致,应由甲方承担所有鉴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及专家的差旅费),并应自接收鉴定报告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必须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情况和相关材料。依据鉴定结论,如车辆故障系由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则甲方向乙方退还故障车辆,乙方退还甲方的购车全额款项并赔偿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人何桂菱所花费的租车费用);如车辆故障不是由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甲方应在所有媒体及网站(对本案有报道或转载)中澄清事实。

2008年4月2日,检验中心委派检验人员曹金生、蒋惠强、张叶亮到福泰公司对发动机进行鉴定和取样。当时诉争车辆实际使用人何桂菱及司机张玉国在场,但2人并未履行签字手续。6月5日,主检人员曹金生向双方发送了初步鉴定意见,结论为:发动机第二缸在长期不正常状态下,造成连杆第一断裂面呈现疲劳断口形貌,这与发动机连杆断裂并导致发动机损毁存在一定关系。8月15日,检验中心出具正式的检验报告书,确认发动机状态为:气缸盖、油底壳已拆解。检验结果分析如下:1、发动机正时链条完好,应排除由于正时链条原因致使发动机配气相位错位而导致连杆断裂的可能。2、发动机空气虑芯曾有过进水现象,表现在滤芯部分呈褶皱状,进气管壁有锈迹,第二缸活塞顶部有小部剥落的积炭层痕迹。经连杆断口扫描电镜观察:断口属于高应力低周疲劳断裂,与发动机进水有关。3、发动机第二缸缸壁上部的积炭层痕迹高度明显大于其他三缸,缸壁四周光滑无损。由于发动机已经解体且存放时间过长,难以判定发动机具体损坏的原因。

鉴定人员接受当庭质询时表示:鉴定结论第二条和第三条表明上看似矛盾,但因为连杆断裂,所以无法判断连杆本身是否存在弯曲。连杆弯曲的可能有两种,一种是出厂时连杆就是弯曲的;另一种可能是发动机进水导致连杆弯曲。发动机正常情况下进水现象比较多,车辆涉水或清洗都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发动机进水与设计无关,但和装配有关。同时由于发动机存放时间过长,所以对于连杆弯曲的原因也无法判定。因此无法判定发动机损毁的具体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御泰公司与马自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鉴定必须经甲乙双方在场签字确认发动机基本情况后,再将车辆发动机直接交给鉴定方进行鉴定,否则鉴定无效。现有证据表明,鉴定过程并未经御泰公司签字确认,但御泰公司在知晓鉴定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检验中心所进行的鉴定并不存在其他违法或违规情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亦有一定参考价值。故不应仅以该程序瑕疵而简单认定鉴定结论无效。

检验报告结论主要有三点,一是发动机正时链条完好;二是断口属于高应力低周疲劳断裂,与发动机进水有关;三是由于发动机经解体且存放时间过长,难以判定发动机具体损坏的原因。而发动机解体系第三人福泰公司所为,同时存放时间过长是由于双方在协商赔付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故导致无法得出具体结论的原因均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但,该结论同时认为“与发动机进水有关”,发动机进水的原因可能是产品质量本身缺陷,也可能是产品使用不当或其他意外所造成。同时,连杆断裂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连杆弯曲,连杆弯曲的一种可能是产品在出厂时即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鉴定结论并没有排除诉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产品生产者应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保证产品能够在有效期内正常发挥使用价值。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对产品质量赔偿处理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且不应排除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如不能检测发动机毁损具体原因时的赔偿问题,但马自达公司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系严格责任,在产品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使用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产品故障,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机动车辆作为一个由各种部件组合而成的整体交通工具,其设计和装配应保证使用者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只要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发动机进水并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诉争车辆在购买后的1个月内发生发动机爆炸事故,作为产品生产者的马自达公司应举证证明产品质量本身不存在缺陷,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机动车而言,组成车辆的所有部件都是产品的构成部分,而发动机是其主要零部件,发动机正常运转是车辆正常行驶的决定因素。现诉争车辆发动机发生爆炸,导致已无法再继续使用。发动机爆炸对车辆使用人造成一定惊吓,且经鉴定难以判定发动机具体损坏的原因,同时亦无法排除系产品质量缺陷所造成。故御泰公司有权要求马自达公司退车并赔偿直接损失。在御泰公司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车辆购置款应由马自达公司予以退还,车辆购置税、上牌费、车船税、保险费属于其直接损失,马自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御泰公司仅以租赁合同主张租车费用,未提交其实际支付租车费用的相应票据,且该部分系间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御泰公司要求马自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马自达公司反诉要求御泰公司承担鉴定费、差旅费及在相关媒体和网站澄清事实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十一万五千元,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在退还上述款项后二日内将车牌号码为鲁x的福克斯x车辆收回。二、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上牌费、保险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三、驳回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御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御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推定本案的车辆发动机存在产品缺陷,马自达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马自达公司应当赔偿御泰公司的全部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指出御泰公司没有提供实际租车费用的相应票据,故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实质上御泰公司提供了何桂菱与车辆出租人的租车协议,并提供了出租人实际已经收到租车费用的公证证明,其法律效力应被认可。一审判决中表明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所以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属法律逻辑错误。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了赔偿租车费用,并且租车费用也没有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没有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1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法院应该判决马自达公司赔偿御泰公司的全部租车费用。综上,御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马自达公司支付御泰公司租车费用x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马自达公司承担。

马自达公司针对御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第一、御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御泰公司所主张的租车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御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租车费。御泰公司所主张的每天260元的租车费用在山东枣庄地区,价格明显过高。综上,马自达公司不同意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马自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按照私权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得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马自达公司才承担责任,但是最终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因此依据协议马自达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本案中御泰公司的诉由的是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也是以合同纠纷受理并审理的,不存在侵权之诉的产品质量责任。一审法院在御泰公司没有提出诉求的情况下,自行改变御泰公司的诉由,依据产品质量责任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归责原则错误,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四、鉴定结论为因“发动机解体且存放时间过长”而难以判定发动机具体损坏的原因,而马自达公司对发动机解体及存放时间过长没有任何过错,在此背景下,一审判决仍要求马自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显失公平。综上,马自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驳回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马自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御泰公司承担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3231.55元,诉讼费用由御泰公司承担。

御泰公司针对于马自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关于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协议,所以御泰公司选择合同之诉。本案由于涉及对于发动机进行鉴定,因此涉及到产品质量情况。在马自达公司和其关联的经销商福泰公司私自拆解了有质量瑕疵的发动机之后,才产生的纠纷,因此拆解发动机所带来的后果,应该由马自达公司承担。本案诉争的车辆在购买不到1个月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就发生了爆炸,马自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御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福泰公司系马自达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承担销售及维修马自达公司车辆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购车费发票、上牌费票据、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协议》、检验报告、2名鉴定人员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在购买不到1个月即发生发动机爆炸。之后,福泰公司将发动机进行解体检查。之后,御泰公司与马自达公司之间就车辆质量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车辆送检,并约定如鉴定结论认定车辆发动机损毁原因不是产品质量缺陷所导致,应由御泰公司承担所有鉴定费用;如车辆故障系由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则御泰公司向马自达公司退还故障车辆,马自达公司退还御泰公司的购车全额款项并赔偿马自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如车辆故障不是由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则马自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御泰公司应在所有媒体及网站中澄清事实。现诉争车辆已经检验,检验结论主要有三点:一是发动机正时链条完好;二是断口属于高应力低周疲劳断裂,与发动机进水有关;三是由于发动机经解体且存放时间过长,难以判定发动机具体损坏的原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发动机存放时间过长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赔付问题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发动机的解体系福泰公司所为,福泰公司作为马自达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职责为代理销售及维修马自达公司车辆,其对诉争车辆发动机进行解体的是导致无法检验发动机损坏原因的重要原因,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马自达公司应当对诉争车辆发动机无法鉴定出损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如不能检测发动机毁损具体原因的赔偿问题,但是作为生产者的马自达公司没有提供诉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是由于车辆使用人不当使用诉争车辆进而造成发动机爆炸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令马自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马自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御泰公司要求马自达公司给付租车费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御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租车费,且该部分系间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御泰公司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御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山东御泰红花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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