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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彤,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期间,青白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青白公司向盛达公司位于崇文区X街东侧的崇文区白桥危改工程X号楼供应混凝土。按约定盛达公司应当自供货之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前期发生总额的5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不包括女儿墙、阳台栏板)支付前期总额的7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青白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累计供应混凝土x.32元。按照合同约定,盛达公司应于2008年6月12日主体结构封顶后的1个月内支付前期总额的70%即x.62元。然而,盛达公司只支付货款x元,现尚欠货款x.62元。故青白公司起诉要求:1、盛达公司给付货款x.62元;2、盛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盛达公司负担。

盛达公司在一审辩称:对青白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供货数量无异议。双方对按图纸计算的货款也达成一致。盛达公司对按小票结算的部分货款有异议:1、青白公司提供的润泵砂浆也是打到主体工程中,所以盛达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已含在按图纸计算的货款中,再按小票结算,属重复计算;2、在青白公司的提价补充协议上签字,是盛达公司被迫签的,因为如果不签,青白公司就停止供货,故对提价部分不予认可;3、封顶时间是青白公司所说的,但当时主体内的自行车通道、人防通道均未完工,不能称为主体结构封顶。盛达公司认为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08年11月中旬。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青白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青白公司向盛达公司位于崇文区白桥危改工程3#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开工面积x平方米,总需方量按实图纸结算;结算单价:C15,230元/平方米;C20,245元/平方米;C25,260元/平方米;C30,275元/平方米;C35,290元/平方米;C40,305元/平方米;协议生效后,必须服从施工队要求,保证供应。混凝土浇筑后,乙方需在主体结构每一部位浇筑混凝土时提供该部位的开盘签定,配合比申请单(地下结构提供碱含量报告),28天后分批提供合格证,否则甲方不予承认所供混凝土。若甲方需其他技术资料应提前通知乙方;甲方需要混凝土应提前12小时以传真形式通知乙方,注明该部位第1车混凝土到场时间,若需汽车泵则需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由乙方给甲方及时安排,甲方在第2次通知后,必须在2小时内混凝土及泵车到达施工现场(国家规定五环内禁行时间与国家临时性交通政策等不可抗因素除外),如超过3小时,甲方有权扣乙方每小时1000元罚金。如超过24小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混凝土的结算量按实际产生的70%为最终的结算量,结算款在1个月内付清;乙方供货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和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甲方进行测验后如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甲方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在结算时扣除。制作试块,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进行取样、养护;混凝土由于不及时供应,造成甲方施工延期,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提供给甲方所需的资料和合格证,如不能按要求提供,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签订后,因故终止合同或执行中有变动,应提前告知对方采取措施;双方于主体结构至正负零完成后15天内办理前期结算1次,结构至X层完成后15天内办理前期结算1次,结构封顶后30天内办理完毕前期所有结算手续,非工程主体结构所需混凝土(含女儿墙、阳台飘窗板、润泵砂浆)按混凝土小票结算,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自供货之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前期发生总额的5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不包括女儿墙、阳台栏板)支付前期总额的7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否则甲方以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在甲方按合同付款的条件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转让;按照图纸结算,不扣除钢筋量。每次打混凝土甲方每车所签的单据(小票),只作为乙方内部凭证,不能作为向甲方提供的数量及结算依据。若需按单据(小票)结算的混凝土,双方必须在供货后3日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如发现亏方,以一罚十。未尽事宜,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决;混凝土技术资料内容以混凝土传真所示为准,提交后不再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青白公司陆续供货。2008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合同,由乙方供甲方承建的崇文区白桥危改工程3#楼工程砼,由于近期砂石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造成乙方已无力按原价格继续供应砼,经双方协商,自2008年5月1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所有标号的商砼价格,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此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8年6月13日,青白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主体结构亦封顶。诉讼中,双方对按图纸计算的混凝土货款达成一致,这部分货款的金额为x.32元。对按小票计算的货款部分,青白公司认为货款应为x元。盛达公司认为应在x元中,扣除润泵砂浆的金额x元、提价的金额x元,其余均无异议。截止到2008年7月12日,盛达公司应给付总货款的70%。现盛达公司已给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青白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青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盛达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工程主体结构所需混凝土(含女儿墙、阳台飘窗板、润泵砂浆)按混凝土小票结算,故对盛达公司提出青白公司提供的润泵砂浆是打到主体工程中,所以该部分货款应含在按图纸计算的货款中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盛达公司提出在青白公司的提价补充协议上签字是被迫的,但未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青白公司累计供货,货款总计x.32元,现盛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到总货款的70%,即x.62元。盛达公司已给付x元,尚欠x.62元未付。故对青白公司要求盛达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青白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未加盖盛达公司的公章,盛达公司也未授权其公司的吕天义与青白公司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仍应该按照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执行。混凝土砂浆所施工部位属于工程主体部位,而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混凝土按照图纸核算,按图纸核算主体工程部位的混凝土量已包括混凝土砂浆。故混凝土砂浆不应在主体工程量以外再次按小票进行结算。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已结算完毕,故盛达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盛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取消一审判决中认定盛达公司应支付的调价款x元以及混凝土砂浆款x元。现盛达公司同意向青白公司支付货款x.32元。

青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补充协议是盛达公司的吕天义代表盛达公司与青白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第4条第2款约定,混凝土砂浆需要按小票另行结算,双方当事人也按小票对混凝土砂浆进行了结算,盛达公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按小票结算混凝土砂浆款金额。综上所述,青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青白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结算单3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白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盛达公司的吕天义代表盛达公司与青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盛达公司产生效力,盛达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价格履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混凝土砂浆是按小票另行结算,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按小票对混凝土砂浆进行了结算。青白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盛达公司应当向青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盛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五元,由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由东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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