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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友助英奎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2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助英奎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邮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友助英奎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助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邮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23日,世邮斋公司与友助包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邮斋公司为友助包装公司生产包装产品,友助包装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世邮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生产并将包装产品全部交付给友助包装公司,友助包装公司交付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8495元,用以抵付部分价款,但在世邮斋公司承兑该转帐支票时,因转帐支票文字书写有误而遭到银行退票,世邮斋公司要求友助包装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均遭友助包装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友助包装公司支付价款8495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友助包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世邮斋公司未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的证据,友助包装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定作物价款全部结清,故不同意世邮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世邮斋公司与友助包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邮斋公司为友助包装公司加工包装盒,数量为x个,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友助包装公司在世邮斋公司生产前支付20%即8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80%即x元于2006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世邮斋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于9月5日前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友助包装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支付预付款8000元,世邮斋公司开始加工。其间,友助包装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付款x元,于2006年9月12日交付给世邮斋公司一张金额为8495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因日期填写有误被银行退回,于2006年9月12日向世邮斋公司付款x元,于2006年9月26日付款3141.70元,友助包装公司向世邮斋公司付款共计x.70元。现世邮斋公司以友助包装公司未付8495元价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过程中,世邮斋公司提出为友助包装公司实际加工了价值x元的包装盒,并全部交付给友助包装公司,其提供了供货、付款明细、传真件与友助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友助包装公司对世邮斋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提出供货、付款明细上没有己方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传真件没有收到过,电话录音中李某某并没有关于供货数额及货已经全部收到的陈述,而世邮斋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邮斋公司与友助包装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因其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世邮斋公司与友助包装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世邮斋公司主张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数量增加,并已经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定作物,而友助包装公司只认可收到世邮斋公司价值x.70元的定作物并已经付清了价款,由于世邮斋公司未提供充分之证据,仅以友助包装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不能证明其在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价值x.70元定作物后又额外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了价值8495元定作物之事实,鉴于世邮斋公司未提供交付等额定作物之证据,故该院对于世邮斋公司要求友助包装公司支付价款84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邮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8月23日,世邮斋公司与友助包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邮斋公司为友助包装公司加工价值x元的包装产品,但世邮斋公司为友助包装公司实际加工包装产品的价值超过x元。友助包装公司在向世邮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交给世邮斋公司一张金额为8495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世邮斋公司承兑遭拒,故友助包装公司应支付世邮斋公司价款8495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时,未从实际出发,否认了实际履行合同时比双方书面合同标的额有所增加的事实,仅以书面合同标的额x元为准,并认定友助包装公司实际向世邮斋公司支付价款x.70元。既然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与实际履行的数额不一致,就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定作物数量进行了修改。世邮斋公司实际已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定作物,友助包装公司除已支付的x.70元外,还应支付价款8495元。一审法院判决未采信世邮斋公司所述实际履行的数额,认定事实不合常理。世邮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友助包装公司支付世邮斋公司价款8495元及利息。

友助包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间合同约定价款是x元,实际世邮斋公司仅向友助包装公司提供了价值x.70元的包装产品。友助包装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495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因文字书写有误被银行退票后,友助包装公司又支付世邮斋公司价款3141.70元。连同友助包装公司预付的8000元价款,友助包装公司共支付世邮斋公司价款x.70元,即友助包装公司已将收到定作物的价款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邮斋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友助包装公司的付款凭证、支票、退票理由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邮斋公司与友助包装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世邮斋公司主张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数量增加,并已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定作物,友助包装公司除已支付的x.70元外,还应支付其8495元价款,就应由世邮斋公司承担证明其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了价值x.70元定作物后又额外交付了价值8495元定作物的举证责任,现世邮斋公司未提供其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定作物的证据,友助包装公司亦只认可收到世邮斋公司提供的价值x.70元的定作物并称其已付清了价款,而仅凭友助包装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495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并不能证明世邮斋公司在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价值x.70元定作物后又额外向友助包装公司交付了价值8495元定作物的事实,即世邮斋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世邮斋公司承担。世邮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邮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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