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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李某某诉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的吉房权松字第Y29019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行重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吉林石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的吉房权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受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08年11月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因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月1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退卷情况说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航,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的吉房权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买卖契约;2、繁荣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身份证丢失的证明;3、第三人购房审批书;4、原告的售房申请审批表;5、油田职工住房内部交易费价格计算表;6、职工内部交易手续费收据;7、(2004)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8、档案员书写的委托已递交油田分局松江分局立案的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根据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提供原告身份证丢失证明及职工住房内部交易审批及原告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纳交易费用等相关程序,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分得吉林油田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吉林油田供应处供应中区X号楼二单元二楼东门,面积70平方米。原告分得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后来,原告听说自己的房屋过户给试油处的周某某了,于是便到油田房产部产权交易中心查询,事实果真如此,原告的房屋已于2002年7月份以买卖的名义过户给周某某,经办人是董某某,现在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周某某。事实上,原告此间从没有出售过该房屋,周某某和董某某私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显属违法。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被他人非法过户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过户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过户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依法撤销第三人违法的产权登记证书,并将房屋产权恢复到原有状态,并赔偿原告由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x元人民币。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1、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2、吉林省律师业专用发票;3、交通票据41枚(合计360元)。用以证实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委托书是虚假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辨称:被告人办理过户,依据的是原告李某某将其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周某某的名下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是原告李某某之子xxx的朋友董某某。另一依据是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繁荣派出所户籍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某某身份证丢失的证明,以及原告李某某所在单位吉林石油报社同意过户的审批表,被告办理过户,先后经过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李某某代理人董某某提供原告李某某身份证丢失证明及职工住房内部交易审批表即原告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原告李某某代理人董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交易费用等规定程序。这些程序是合法的普遍适用至今的。虽然原告李某某提供了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证明,证明《刑公刑文技文检字2004第X号鉴定书》已经作出并鉴定原告代理人委托书系伪造,但证明并不是鉴定书本身且并非是原始证据,被告向松江分局调取鉴定书,但松江分局以xxx涉嫌诈骗的侦查卷宗材料及鉴定书丢失为由,未予提供。被告认为松江分局在该鉴定书原件丢失、鉴定结论未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未经人民法院调查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这三种情况下为原告李某某出具《证明》,在程序上是违法的。鉴于贵院已有关于“先刑事后民事”的(2004)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为宜。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本案程序上不具备恢复审理的条件,xxx的诈骗刑事案件影响本案,事实上被告的行为是没有瑕疵的,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反映不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是假的,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7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公安机关的证明,并不是鉴定结论,因此证实不了委托书的真假,同时认为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松江分局的证明上的公章是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警大队,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明力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认定该证据证明力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力无效;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力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某某分得吉林油田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吉林油田供应处供应中区X号楼二单元二楼东门,面积为70平方米,1996年11月19日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29日原告李某某之子xxx,自称原告李某某委托其朋友董某某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与本案第三人周某某,并于买卖协议签订之日,以原告名义通过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过户于第三人周某某名下,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更名为第三人周某某之名。2003年底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认为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于2004年1月6日以其子xxx诈骗为由向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松江分局予以立案侦查。2004年1月8日本案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08年4月3日,原告根据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警大队开具的证明(证实经松原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之子xxx提供的委托书中的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某书写)向我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我院恢复了审理。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办理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告的房屋共有人为5人即原告李某某、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xxx、原告已经去世的丈夫。原告的房屋没有经过共有人共同申请进行转移登记。被告作为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房屋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因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错误的转移登记,该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

人周某某办理的吉房权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英雪

人民陪审员刘广玉

人民陪审员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孙洪阁

人民陪审员于小慧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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