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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甲诉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乙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廷一,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乙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蔡廷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14日办理了名为“王某甲”的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1份证据即x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1份。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没有改变,换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换证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于1992年10月8日在前郭县房地产管理所取得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号(x),后原告去长春居住将房屋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第三人于2003年7月4日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假用王某甲的名称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并于同月23日在被告处重新领取了新房照(房照号x)。原告于2008年5月要求第三人腾房时得知第三人在松原市宁江区二分局办理了假户口,冒用原告的姓名在被告处领取房照,此行为违法。原告于2008年11月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此案件审理中,宁江二分局注销了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x。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王某乙手中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10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原告的户籍证明;3、原告的个人名章;4、原告的房屋初始登记档案;5、房屋建成时的买卖凭证;6、证人xxx、xxx、xxx的证言;7、公安局情况说明;8、王某甲的户籍注销情况说明;9、删除户籍的登记本;10、注销的王某甲的户籍登记卡。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换证的依据不存在了,依法应撤销。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辨称,被告是根据原始房照换取的新房照,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名字没有改变。换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驳回原告告诉。如果原告及第三人对产权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三人述称,1、原告称取得了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房屋初始登记的所有手续包括产权证都由被告保存、持有,与原告无关。2、原告称“将其私有房屋房照委托第三人保管”是虚假的。因为第三人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房照自颁发就在第三人手中,根本不存在委托第三人保管一说。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已经陈述房照不知什么时候遗失的,现在又出现了所谓的“委托第三人保管”一说,足见原告为诉讼出具虚假陈述。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房屋产权系其所有,第三人在该房屋已居住二十多年,在该房屋所处院落又盖了二百多平的房舍,新旧房屋的产权证都是第三人持有、保管。4、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产权持有人,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利害关系。5、第三人系根据房产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产权证更换。在更换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供2份证据1、产权证的复印件;2、公安局户政科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产权登记申请人、申请表、领证人、委托人所签名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测绘报告违法,无争议的房屋不需要再测绘,x房屋所有权存根上领证人签名没签,日期没填,必要的内容没填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x号房屋档案中王某甲的身份证(证号x)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房屋档案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复印件内容有些看不清楚,与事实不符,对前郭县房产所的产权证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收据房款是什么款,与本案有无关系不清楚,对名章、户口不发表意见。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8-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换证时所有权人仍是原告,换证行为合法,至于房照在第三人手中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意见认为房产档案来源不清楚,并且初始档案与本案无关,内容登记的王某甲的妻子、子女有两套,原告起诉的是换证登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名章不能证实原告有诉权,收据是1990年,谁收的不清楚,证实不了主体资格,公安局的情况说明部分事实清楚。证人xxx证实不了房屋的归属,证人xxx承认不知道房屋产权是谁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前郭县房地产管理所依王某甲申请,经审核依法对王某甲的房屋作出了初始登记,并于1992年10月8日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10能够证明2003年7月第三人王某乙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办理了名为“王某甲”的身份证(证号为x),并用该身份证在被告处换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身份证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注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户政科说明能够证明王某甲户籍资料和身份证(证号x)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系亲兄弟。1992年10月8日前郭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所有权名为王某甲的证号为x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4日第三人王某乙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办理了名为:“王某甲”的身份证,身份证号为x。第三人王某乙用该身份证在被告处换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2008年5月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08年11月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撤销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名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核实后注销了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名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和身份证明(身份证号x)。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14日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的换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名为“王某甲”的证号为x身份证换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第三人王某乙持有的名为“王某甲”的证号为x身份证已经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换证行为的依据被撤销,那么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亦应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审判员张维国

代理审判员高鸽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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