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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2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中午,在鄢陵县南关转盘家家电器量贩门前,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饮酒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双手撇住马某某的右手四指,马某某用力挣脱并推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后退三步,仰面摔倒,头部磕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各种损失x元协议,已履行,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裴某某、麻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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