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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郑州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郑铁房建中心郑北给水区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郑州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x号。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郑州分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开发中心每月给我少发工资126元,要求补发。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李某某称从1994年其所在单位就开始给其少发工资,但李某某每月都按时领取,未提出异议。

且至今未提供其工资标准,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所以申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崔航微

审判员李某动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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