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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与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城根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牡丹电器中心)诉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某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诉称,原告和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北京管理中心)与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志高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购买方,原告作为销售方,志高公司北京管理中心作为供货方,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其中主机设备造价为x元,工程价款为x元,工期为30天,从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06年9月4日付款30%,即33万元;第二次于2006年9月14日付款40%,即40万元;第三次于2006年9月25日付款25%,即27.5万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即5.5万元,于期满的2007年9月25日返还。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逾期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或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终止合同的,需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对货物及安装进行验收后并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的义务。自2006年9月7日到2008年1月31日被告只陆续给货款及安装费83万元,余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7万元,违约金1.1万元,利息x元(自2006年9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暂定至2008年12月25日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中铁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牡丹电器中心作为乙方,志高公司北京管理中心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志高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购买由丙方生产的空调主机设备,乙方作为销售方并提供空调系统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其中主机设备造价为x元,工程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06年9月4日付款30%,即33万元;第二次于2006年9月14日付款40%,即40万元;第三次于2006年9月25日付款25%,即27.5万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即5.5万元,于期满的2007年9月25日返还。工期为30天,从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关于违约责任,三方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因甲方不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逾期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等行为的,乙方有权没收定金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自甲方付款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付款方式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款项33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亦相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调试的义务。2006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及志高公司北京管理中心共同签署《工程验收记录单》,验收认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空调系统11项验收项目合格。但被告仅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付款20万元,于2006年12月4日付款15万元,2007年9月28日给付5万元,2008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款项合计83万元,连同到期质保金尚有27万元款项逾期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志高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记录单》,银行付款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铁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方依约提供了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和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2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即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实际系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因被告系陆续付款,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一概以2006年9月25日起算计算方法不当,其主张数额亦相应失去依据,且原告未就其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在违约金外另行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被告中铁鑫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欠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昌平牡丹电器服务中心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某亭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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