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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金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玉米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淇县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金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金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月,永达公司与李某某达成了玉米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向永达公司供玉米2000吨,单价每吨1450元(含每吨20元运费)。在合同履行中,金升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永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由于业务需要,现将2000吨玉米,每斤0.715元,款项委托付红艳收取。户名付红艳,卡号x,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2007年1月18日,李某某、金升公司开始向永达公司供玉米,至2007年2月5日止,向永达公司供玉米1467.09吨,后停止向永达公司供玉米。2007年4月10日,永达公司又与李某某签订了书面玉米收购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向永达公司供玉米2000吨,送到价每斤0.75元,即每吨1500元(含每吨20元运费),如一方违约,按每斤0.2元赔偿对方。2007年4月13日,金升公司开始以其会计付红艳的名义向永达公司供玉米。2007年4月14日,金升公司又向永达公司出具了证明,载明:“永达公司,请将玉米货款2000吨,单价每吨1480元,计金额x元,汇入我单位帐户。姓名付红艳,卡号x。”至2007年5月6日止,金升公司以其会计付红艳名义向永达公司供给玉米1534.03吨。后因玉米价格上涨,李某某、金升公司停止向永达公司供玉米。在两次玉米买卖合同中,李某某、金升公司共向永达公司供玉米3000.78吨,加水分、杂质共计3001.12吨,永达公司按3001.12吨向李某某、金升公司进行了结算,计款x.5元。永达公司让其财务总管郭玉凤于2007年1月17日至2007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电子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汇到金升公司指定的会计付红艳帐户上货款x元,另支付给李某某现金x元,共支付x元,永达公司实际多支付给李某某、金升公司货款x.5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在李某某与永达公司的两次玉米买卖过程中,金升公司分别向永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证明,并共同与李某某履行了供玉米的合同义务,行使了收取玉米货款的权利,且委托书、证明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及供货数量一致,由此可认定金升公司在李某某与永达公司的两次玉米买卖合同中,金升公司与李某某共同为合同供货方。以上事实有金升公司向永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及永达公司提交付红艳作为供应商的玉米过磅单等证据佐证。永达公司与李某某、金升公司的玉米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金升公司以其与李某某之间有玉米买卖合同,与永达公司无玉米买卖交易,收取的货款是永达公司代李某某向金升公司支付的货款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某、金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永达公司供货,属违约行为,给永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达公司请求李某某、金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玉米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永达公司在李某某、金升公司停止第一次玉米买卖合同供玉米的义务后,未向李某某、金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又与李某某签订第二次玉米买卖协议,可视为合同双方已对未履行完毕的第一次玉米买卖合同解除,故李某某以第一次玉米买卖合同已解除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在第二次玉米买卖合同中,永达公司认可李某某、金升公司供玉米1534.03吨,并提交过磅单予以证实;李某某以第二次玉米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抗辩,永达公司不予认可,李某某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第一次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已解除该次玉米买卖合同,永达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某、金升公司赔偿损失;在第二次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方按每斤0.2元赔偿对方,李某某、金升公司少向永达公司供玉米465.97吨,故李某某、金升公司应按约定向永达公司承担责任。永达公司提供了2007年12月份收购玉米的价格,由于永达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主张以约定的玉米价格和2007年12月份的玉米价格的差价要求李某某、金升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李某某返还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玉米款x.5元;二、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李某某给付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永达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李某某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某少交货。永达公司的供应商后来变更为付红艳,永达公司也是将汇款汇给付红艳,说明原玉米收购协议已变更,对李某某不应再有拘束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升公司上诉称:李某某与永达公司之间订有玉米收购协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升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玉米收购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升公司向永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表面上是向永达公司出具,但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在金升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因金升公司出具“委托书”、“证明”就认定金升公司是永达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的供货方。金升公司没有向永达公司供过玉米,仅是代李某某收取永达公司应付的货款。名为郭玉凤汇入付红艳账户的汇款不能证明是永达公司的货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达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玉米收购协议是永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供货人是李某某,但实际供货人是李某某和金升公司,收款人也是李某某和金升公司,这从金升公司向永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以及供货的过磅单可以充分证明。郭玉凤是永达公司的财务总管,郭玉凤汇入付红艳账户的汇款即是永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李某某、金升公司收取货款应基于其向永达公司供货的数量,李某某、金升公司多收的货款应予返还,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对于李某某、金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数量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金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与李某某于2007年1月、2007年4月10日达成的两份玉米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虽然协议是李某某与永达公司所签,但在实际履行中,不仅李某某向永达公司供货,而且金升公司也以付红艳的名义向永达公司供货,并向永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证明”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李某某、金升公司也分别收取了货款,因此,李某某、永达公司是基于同一份协议共同向永达公司供货,李某某、金升公司是实际的合同供货方。金升公司上诉称其未向永达公司供货,仅是代李某某收取永达公司的应付货款,“委托书”、“证明”仅在金升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产生约束力等与事实不符,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金升公司共向永达公司供玉米3001.12吨,按合同约定,永达公司应付款x.5元,永达公司向金升公司提供的付红艳帐户汇款x元,向李某某支付现金x元,实付款为x元,超付x.5元,对超付的款项,李某某、金升公司没有获取的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李某某上诉称永达公司的过磅单不真实、不应据此认定其少供货,此与其一审庭审认可永达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的陈述相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上诉另称其与永达公司签订的玉米收购协议已变更,对其不应再有约束力,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升公司上诉称郭玉凤的x元汇款不能认定是永达公司的货款,此主张与本院查明的郭玉凤是永达公司的财务总管,其向金升公司的汇款是基于李某某、金升公司向永达公司供货的事实不一致,且金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郭玉凤x元汇款的其他合法依据,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金升公司依据2007年1月、2007年4月10日两份玉米收购协议,向永达公司供应玉米,均未能按协议约定的2000吨的总数供货,李某某、金升公司存在违约。2007年1月份的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2007年4月10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如有违约,责任方应赔偿非责任方每市斤0.20元的违约责任。在履行2007年4月10日协议中,李某某、金升公司少向永达公司供货465.97吨,其依约应向永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x元。综上分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二审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元,由上诉人卫辉金升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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