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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湖南省邵阳电业局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大民初字第9号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男,一九五三年八月七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市X区X乡X村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清,邵阳市宝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匡献平,邵阳市宝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邵阳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君馗林,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电业局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元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二000年五月十日十四时,原告应本村村民岳凯阳之雇请驾牛耕田,因田边的照明电电线破损导致漏电,下田不久,原告所驾耕牛当即被电击倒死去,原告也被击倒,幸被村人相救幸免于难,请求法律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六千一百四十元。

被告湖南省邵阳电业局口头辩称:击伤原告的照明线段的产权不属被告方所有,且该线段系低压电路,因此,湖南省邵阳电业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五月十日十四时,原告姜某应本村村民岳凯阳之雇请驾牛耕田,当耕田至该水田边电杆拉线处,耕牛死亡,姜某倒在田边,同时脚被擦伤。原告以其因此而造成人身、财物等损失六千一百四十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即使原告方是被照明电击伤,照明线段的产权不是被告湖南省邵阳电业局所有,且该线段系低压电,因此湖南省邵阳电业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提出击伤原告的该照明电线的线路产权系邵阳市X区X乡政府所有,且最高电压为380V,但该照明电是从被告湖南省邵阳电业局输送出来的,因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所在村的照明线段的产权不属于湖南省邵阳电业局所有,且该线段又系低压电,原告以该照明电是从被告处输送出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耕牛死亡、及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等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五百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绥平

审判员李尽义

审判员邵益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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