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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適當從刑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張敏庸先拿棍子打伊,伊為保護自己

,才拿刀子亂揮,非故意殺害張敏庸云云,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

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警

方自首做成筆錄;證人王金朱、被害人張敏庸則於當日下午始因上訴人自

首而受警察詢問並做成筆錄,足見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減

刑,洵有不當。(二)、張敏庸身材屬於矮胖型,男性肥胖多在腹部,因

此深及腹腔之穿刺性刀傷,應非一公分即可造成。否則傷口達二、三公分

之王金朱其傷口深未及腹腔,傷口僅一公分深之張敏庸反而可深及腹腔,

即屬矛盾。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手術摘要有無錯誤原審未予究明,其

調查未臻詳盡。(三)、原判決一面認王金朱之傷口係上訴人基於傷害之

故意所為,另一方面卻認張敏庸僅一公分之傷口係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

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本件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

訴人仍在現場,嗣乘機逃逸,且張敏庸、王金朱之女張怡君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已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指其父母遭上訴人刺傷,上訴人於同

年月十六日始向警方投案製作筆錄,自不符自首規定甚明,有彼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於法律審始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在製

作被害人警某之前,並以王金朱、張敏庸之傷口大小,為單純有無自

首或殺人犯意事實之爭執,並質疑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摘要之記載

有無錯誤,復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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