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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8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9月,光大银行与李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李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李某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李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某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李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3元、利息4885.4元;二、李某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龙兴业公司对李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合同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26日,光大银行与李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因购买车架号为x的吉利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李某每月等额还款736.37元。

二、2002年9月26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李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

三、2002年9月26日,光大银行依约向李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购买汽车;

四、车架号为x,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豪情牌所有人登记为李某。2005年7月28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光大银行。

五、截至2008年12月3日,李某尚欠本金x.3元、利息5635.44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李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将贷款余额全部给付光大银行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给付罚息和复利。

因本案涉诉车辆已抵押与原告,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后的余款归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被告龙兴业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万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三角、利息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并清偿相关罚息、复利(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李某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抵押车辆(白色豪情牌小客车京x)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被告李某欠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

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ОО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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