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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余某分行委托代理股票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余经再终字第5号

江西省新余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余某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系新余某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余某分行。住所地新余某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中国工商银行新余某分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系中国工商银行新余某分行干部,住(略)。

余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余某分行(下称新余某行)委托代理股票赔偿纠纷一案,渝水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日作出(1997)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2月11日作出(1998)余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余某行对终审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提供新的证据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具函本院对该案进行认真复查。本院于1999年6月8日作出(1999)余某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新余某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余某在一审对新余某行提出要求赔偿炒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9.8万某,及归还资金卡股东帐户和身份证的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及所作最后陈述,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如下评判:

1993年6月7日余某在新余某行设立的证券部开设了炒股资金帐号为(略),沪股股东帐户A(略),余某于1993年11月25日在原新余某行证券部购入青岛海尔2万某,每股价为13.6元,计币27.2万某,余某购买后,直至1997年10月20日去填单将该股票卖出,单价为31.70元,结果该股票不存在,后经江西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查寻,发现该股票是1993年11月26日被卖出2万某,单价为13.48元。余某在购进2万某股票之前新余某行有底单的存款有13.8万某,1993年9月20日存款21万某新余某行处无底单,余某的资金卡又不存在,无法核实。但此后余某还进行过其他几种股票交易。

上述事实的确认,一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1)余某四次存款底单,证明余某存款13.8万某;(2)江西省证券登记公司电脑帐单,证明2万某青岛海尔于1993年11月26日已卖出;(3)余某于1997年10月20日填写卖出2万某青岛海尔的委托单;(4)1996年11月30日海信证券部与新余某行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证明原来遗留问题仍由新余某行负责处理;(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所确认之事实认为,余某于1993年11月25日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股票被卖后,还进行过其他几种股票交易,在进行其他几种股票交易时应该知道自己股东帐户上的资金变化,现在时隔四年之久提出不知道股票的去向是站不住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确认已过诉讼时效,海信证券部与此纠纷无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要求新余某行、海信证券部赔偿股票经济损失计币49.8万某及归还资金卡和股东帐户、身份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余某承担。

宣判后,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余某于1993年11月25日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股票被卖后,还进行过其他几种股票的交易......,但新余某行却没有出示余某进行过其他几种股票交易的委托单,交割单证据加以证实,相反,余某要求公开公平地算帐核对全部委托单,交割单的正当合法的诉讼请求也置之不理。(2)余某于1997年10月20日去海信证券部委托卖出2万某青岛海尔股票,次日去交割时方知股票不翼而飞,便找新余某行索赔无果,即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依法应从1997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余某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令新余某行赔偿股票经济损失49.8万某及归还股东帐户、资金存折和身份证,诉讼费由新余某行承担。新余某行答辩称:(1)新余某行始终都认为2万某青岛海尔是余某自己卖出的。新余某行没有侵害余某的合法权利,毋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余某提出其于1993年11月25日购入2万某青岛海尔后未再进行过其他任何股票交易,认定帐上的股票和资金额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与事实是不相符的。新余某行在一审中提供的“上海委托买卖日报表”证明余某在1993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十天内共进行了十笔股票交易。另外,余某于1994年元月11日还在其资金帐上支取现金(略)元,存入现金500元,说不知道帐上的股票和资金余某已发生变化是令人难以置信的,余某所述事实完全是虚假的;(3)退一步说,即使新余某行对余某进行了侵权行为,余某在1997年11月才提起诉讼也是早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故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在双方当事人当庭继续举证、质证和辩论后,对事实作了如下评判:

余某于1993年6月7日与原新余某行证券部签订了一份《代理买卖股票交易契约》。其中约定,余某办理委托时须依照规定填写买入(卖出)委托单,符合规定的买卖委托均为有效委托,不符合规定的为无效委托,工行证券部拒绝办理;办理委托业务时,余某的资金帐户上必须有足够的保证金,其中包括佣金,印花税及其他费用,如因资金帐户上的存款不足,而造成的委托无效时,工行证券部概不负责,资金存折上记载的保证金余某均按居民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工行证券部代为余某开立的股东帐号为A(略),资金帐号为(略)。余某于1993年11月25日在工行证券部以每股价13.6元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计人民币27.2万某,余某买进该股票后,直至1997年10月20日去填单委托海信新余某券部将股票卖出,委托卖出价为每股31.70元,海信证券部称余某帐户上已不存在该股票,经向江西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查询,发现余某帐户上于1993年11月25日以每股价13.6元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于次日以每股价13.48元卖出,此时,余某帐户资金余某为(略).57元。工行证券部收取了余某的股票帐户卡、资金存折,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余某于1994年元月11日在工行证券部取款2.7万某,存款500元,此时,余某帐户资金余某为(略).57元。新余某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委托买卖日报表”及其单方制作的余某在93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十天内共进行十笔股票交易的电脑帐单,本院限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余某委托此十笔交易的委托单、交割单,新余某行称其有这些证据但拒不提供。新余某行于1996年11月30日与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转让合同》,将工行证券部转让给海南信托公司,更名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新余某券营业部,其遗留问题仍由新余某行负责处理。

上述事实的确认,原二审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1)余某与工行证券部签订的《代理买卖股票交易契约》;(2)江西省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3)余某1997年10月20日的委托卖单;(4)有四位证人在二审庭上的证言及新余某行证券部给股民万某乔的书面答复;(5)余某94年元月11日在新余某行证券部存取款凭证;(6)新余某行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转让合同》;(7)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庭上的陈述。

原二审依据以上证据所确认之事实认为,余某与工行证券部签订的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余某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应属其所有,2万某青岛海尔被卖后,其资金帐户中剩余某保证金应属余某所有且没有支取时限的限制,余某要求新余某行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证券部应当归还余某资金帐户中剩余某保证金给余某,并按活期储蓄利率计息;余某要求归还身份证、股东帐户卡,资金帐户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余某行仅凭“上海委托买卖日报表”及电脑帐单不能作为认定余某进行股票交易的证据,新余某行未提供余某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后,还进行过几种股票交易的委托单或交割单,故该事实难以认定,因工行证券部收取余某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帐户卡的具体时间不清,对余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难以确认,因而余某要求新余某行赔偿其股票交易应得盈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难以查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暂不作判决;归还余某股票保证金的义务,由新余某行承担。海信新余某券部与本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余某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7条、第139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余某X区人民法院(1997)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余某在原新余某行证券部的股票保证金余某(略).57元,限被上诉人新余某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并同时支付某款活期利息(自93年11月26日至付某(略).57元之日按居民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给余某;(三)驳回余某要求新余某行归还股东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及身份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余某和新余某行各承担(略)元。

二审宣判后,新余某行不服,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属错判,提出申诉。其理由:(1)余某所述的2万某青岛海尔不翼而飞不是事实。“上海委托买卖日报表”和“江西省证券登记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在买进2万某青岛海尔的次日又将该股票抛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实,2万某青岛海尔是余某填写委托单亲自抛售的,抛出股票所得资金(略).57元全部入了余某的资金帐户,由余某使用。称2万某青岛海尔不翼而飞完全是无中生有;(2)2万某青岛海尔在1993年11月26日抛出,余某到97年11月才起诉,历经四年早已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时间,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因在2万某青岛海尔卖出后的十天内,余某还进行了近十笔的交易,应该知道2万某青岛海尔已抛出。再就是在四年间,我们的股市经历了数次暴涨暴跌。从情理上说,对自己几十万某的股票不加过问,是不能使人相信的;(3)二审法院没有查实余某资金帐户整个的资金状况就判决新余某行应当归还余某(略).57元资金,在事实上显然错误。余某自93年6月7日开户到11月25日止,资金帐户上的余某为负(略).35元,在此期间余某共四次存入资金13.8万某,又四次取现金7952元,共进行了21笔股票交易,买卖股票后的资金金额为负(略).35元;三项相抵即93年11月25日止共透支(略).35元。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新余某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在原一审、二审举证、认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继续当庭举证、质证和展开辩讼及作最后陈述。现综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各自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余某所述的2万某青岛海尔不翼而飞是否事实的认定。

原二审认为,余某与新余某行证券部签订的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余某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股票应属其所有。

新余某行认为:(1)余某于1993年11月25日购买2万某青岛海尔是透支购买的,证券部财务负责人廖秋根在该买单上注明了“没平仓,本人同意罚1‰天”。这是T+O的表示透支,应当天买当天抛,余某还当天填写了2万某青岛海尔的卖单,只是未成交;(2)2万某青岛海尔是余某于1993年11月26日抛出的,资金并进了余某的帐户。由于余某透支,证券部强行平仓了。

余某认为,(1)1993年11月25日购买2万某青岛海尔有足够的资金,分五次共存入本金34.8万某,不存在透支。廖秋根在93年11月25日买单上注明“没平仓、本人同意罚1‰天”,是事后行为,是新余某行单方提供的,而不是余某真实意思表示。新余某行在一、二审四次开庭都未向法庭举证,该证据有假。股民平时透支、必须征得证券部同意,并签订书面融资协议书才能有效。否则不能进行透支股票交易;(2)新余某行用93年11月25日卖出2万某青岛海尔股票的无效委托单,于11月26日强行卖出属侵权行为,并不是新余某行所说的是余某自己抛出的,歪曲了事实真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余某与新余某行证券部签订的《代理买卖股票交易契约》中第五条规定:“办理委托业务时,乙方的资金帐户上必须有足够的保证金,其中包括佣金、印花税及其他费用,如因资金帐户上的存款不足,而造成的委托无效时,甲方概不负责。”余某于1993年11月25日在新余某行证券部以每股价13.6元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计币(略)元(含佣金印花税等费用)未有任何透支协议,符合契约规定,证券部财务负责人廖××在买单上的签字,难以认定,应视为无效。至于余某于同一天以13.45元卖出2万某青岛海尔并注明当天有效,而在当天未成交情况下,93年11月26日新余某行仅凭余某11月25日的卖单将2万某青岛海尔抛出不妥,应承担偿还余某购买2万某青岛海尔股票及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2万某青岛海尔在93年11月26日抛出,余某到97年11月才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二审判决认为,2万某青岛海尔被卖后,余某资金帐户中剩余某保证金应属余某所有且没有支取时限的限制,余某要求新余某行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余某行证券部应当归还余某资金帐户中剩余某保证金。

新余某行认为,即使新余某行有侵权但余某在近四年间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直至1997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余某认为,2万某青岛海尔是新余某行证券部抛的,本人不知道,始终认为2万某青岛海尔未抛,直至97年10月20日去填单抛股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新余某行证券部利用余某过期的卖单,将2万某青岛海尔卖掉,资金虽已进余某的帐户、但余某并不知,其要求新余某行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其97年10月20日填单抛股知道该2万某已被抛出之日起计算,故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二审法院没有查实余某资金帐户整个资金状况就判决新余某行应当归还余某(略).57元资金,在事实上是否属错误的认定的问题。

原二审判决认为,工行证券部发现余某帐户上于1993年11月25日以每股价13.6元购进2万某青岛海尔,于次日以每股价13.48元卖出2万某青岛海尔,此时,余某帐户资金余某为(略).57元。工行证券部收取了余某的股票帐户、资金存折,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余某于1994年元月11日在工行证券部取款(略)元,存款500元,此时,余某帐户资金余某为(略).57元,应该归还给余某。

新余某行认为,余某于1993年11月26日抛出2万某青岛海尔得币(略).57元,94年元月11日余某取款(略)元,存款500元,认定余某为(略).57元,是错误的。故余某自93年6月7日开户到93年11月25日止,资金帐户的余某为负(略).35元,在此期间余某分四次存款13.8万某,又分四次取款交利息7952元;共进行了21笔取票交易,买卖股票的资金差额为负(略).35元;三项相抵即93年11月25日止共透支(略).35元。应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认为,自93年6月7日开户到93年11月25日止,分五次共存款34.8元,其中四次存款新余某行有底单,只是93年9月20日存款21万某工行没有底单,但我买进2万某青岛海尔有足够的资金。新余某行推断余某透支(略).35元,却拿不出真凭实据来印证。以余某取款的数字来捏造透支利息,根本没有余某签字的原始凭证佐证。93年8月10日我在新余某行证券部借款6万某现金炒股还办了抵押手续,可见没有办手续是不可能透支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推断余某帐户资金余某为(略).57元不妥。新余某行单方提供电脑帐单推断余某透支(略).35元及余某提出93年9月20日存款21万,均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余某与新余某行证券部签订的委托代理股票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余某行将余某的2万某青岛海尔抛出后,资金虽已进入余某的帐户。但新余某行收取了余某的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致使余某只能在自己掌握的资金中进行存取款及进行股票交易,属股民的正常交易。余某要求新余某行赔偿2万某青岛海尔的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余某在93年11月25日购买2万某青岛海尔未办理透支协议,应视为其帐户上有足够的资金,新余某行在余某无委托的情况下将2万某青岛海尔股票抛出,应承担偿还买入2万某青岛海尔价值,计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93年11月26日至付某款之日止,按活期利息计算)的责任。减去余某93年8月10日抵押借款6万某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已扣除的利息应计算在内)。原二审判决新余某行应归还余某在证券部的保证金(略).57元不妥,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84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余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1998)余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新余某行在10日内归还余某2万某青岛海尔本金计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93年11月26日至付某款为止,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

三、余某在新余某行证券部抵押贷款6万某应归还新余某行(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已扣除的利息应计算在内);同时新余某行应退还余某抵押物(见抵押申请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余某和新余某行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明新

审判员苑宁

审判员王跃华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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