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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23日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景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征询被告人景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亚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与陈全(已判刑)因没钱用商谋到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盗窃工具卖。二人翻墙进入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三车间内盗窃镗刀架、划某、接刀头等工具搬运至墙外。二人在回景某家取编织袋时遇见许广(已判刑),陈全让许广帮忙拿点东西,许广同意。三人在从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外围墙向路边运赃时被该公司保卫科巡查人员发现,后景某逃脱。经评估被盗的工具价值90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发还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人景某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盗窃犯意系由陈全提出,自己在盗窃作案中仅起协助作用;被告人景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与陈全(已判刑)因没钱用商谋到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盗窃工具卖。二人翻墙进入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三车间内盗窃镗刀架、划某、接刀头等工具,分几次搬运至院墙处。因偷的工具一次拿不上,二人遂商议到景某家取编织袋、骑摩托车一次运走。后二人在回景某家取编织袋时遇见许广(已判刑),便让许广帮忙拿点东西,许广同意。后,被告人景某骑摩托车载陈全、许广到作案现场,陈全翻入墙内将盗窃的工具扔、递出墙外。盗窃的工具被装进两个编织袋,在三人向路边第二次运赃时被该公司保卫科巡查人员发现,后景某逃脱。经评估被盗的工具价值90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发还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景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景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在该起犯罪中,其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22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被告人景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1日下午,陈全到自己家闲谝时说这几天比较穷,没有钱用,自己表示也没有钱用,后陈全提议去二厂(即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偷工具卖了换钱花,自己听后表示同意。二人翻墙进入厂内,陈全进入车间,自己在窗外接应,后来二人将偷来的工具拿刀院墙处后,二人回到自己家取口袋,碰到许广,二人让许广帮忙拿一下东西,许广同意。随后,自己骑摩托车载陈全二人到了二厂。陈全将偷来的工具从院墙内扔出来。盗窃的工具被装进两个编织袋,在三人向路边第二次运赃时被该公司保卫科巡查人员发现,见许广被抓住,自己和陈全躲了一会后各自分散跑了。2011年6月28日,自己在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同案犯陈全供述。证明2009年8月1日下午,自己到景某家闲谝时景某说这几天比较穷,没有钱用,自己表示也没有钱用,后景某提议去二厂(即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偷工具卖了换钱花,自己听后表示同意。二人翻墙进入厂内,自己进入车间,景某在窗外接应,后来二人将偷来的工具拿刀院墙处后,二人回到自己家取口袋,碰到许广,二人让许广帮忙拿一下东西,许广同意。随后,景某骑摩托车载自己和许广到了二厂。自己将偷来的工具从院墙内扔出来。盗窃的工具被装进两个编织袋,在三人向路边第二次运赃时被该公司保卫科巡查人员发现,见许广被抓住,自己和景某躲了一会后各自分散跑了。

3、同案犯许广供述。证明2009年8月1日下午七点多,自己去花果村找人时碰见景某和陈全,陈全让自己帮忙拿点东西,自己同意了。随后景某骑摩托车带自己和陈全到了二厂院墙边,见到铁铸件,景某告诉自己这些是偷的,自己没有走开,与他们一起把铸件装进二个口袋内,先抬了一个口袋到水泥路上,自己在等陈全他们抬另一袋时被抓住了。

4、失主报案材料证实,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三车间丢失镗刀架、划某、接刀头等物品。

5、辨认笔录。证明经同案犯陈全、许广辨认,确定被告人景某即同案人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盗现场为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三车间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为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三车间的事实。

8、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9080元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已由失主领回的事实。

10、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景某于2007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此次盗窃犯罪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事实。

11、办案说明及景某军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景某在其父亲景某军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景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景某与他人共同商谋作案、在犯罪中接应、共同运送陈全盗窃的工具、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陈全相当,其辩解的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于2011年6月28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因抢劫犯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本次犯罪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合并刑期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前罪羁押时间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方雨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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