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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与天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何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来某某于2006年9月6日、陶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贾某某于2006年10月3日、吕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分别与天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某某购买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百合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39.91平方米,单价856/米2,总价款为x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杜某某已交房款x元,后杜某某将下余房款全部交清。何某某购买位于箕城路南段天泰花园百合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31.65平方米,单价766元/米2,计款x元,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何某某已交房款x元,下余x元未交。吕某某购买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31.65平方米,单价798/米2,计款x元,已交房款x元,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交房,下余x元未交。来某某购买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138.7平方米,单价856/米2,计款x,约定于2007年元月31日交房,已交房款x元,下余4727元未交。贾某某购买芙蓉苑X幢X单元X号房一套,面积为138.5平方米,单价为718元/米2,计款x元,约定于2007年元月31日交房,已交房款x元,下余9443元交。陶某某购买芙蓉苑X幢X单元X房一套,面积123.89平方米,单价688元/米2,计款x元,约定于2008年元月30日交房,已交房款x元,下余x元未交。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条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下列几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六(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六(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需经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天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交房。天泰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杜某某、2007年10月4日向何某某、2007年12月20日向来某某、2008年3月1日向陶某某、2007年8月17日向贾某某发出了交房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天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一、向杜某某交房时间约定为2007年5月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交房时已交房款为x元,晚交房207天,违约金为207×6‰0×x元计x元。向何某某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交房时已交房款为x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晚交房150天,违约金为150×6‰0×x元计7767元。向来某某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交房时已交房款为x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元月31日,晚交房320天,违约金为320×6‰0×x元计x元。向陶某某交房时间,由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而约定时间交房时间却为2007年元月30日,不符合常理,故认定约定交房时间应为2008年元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交房时已交房款为x元,晚交房30天,违约金为30×5‰0×x元计770元。向贾某某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交房时已交房款x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元月31日,晚交房190天,违约金为190×6‰0×x元计x元。向吕某某交房时间,天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房时间,参照约定交房时间同为2007年4月30日的何某某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交房时已交房款x元,晚交房150天,违约金为150×6‰0×x元计8550元。二、天泰公司发出书面交房通知后,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未支付下余房款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09年5月20日。杜某某由于已交清房款,故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何某某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下余房款x元,晚交580天,违约金580×6‰0×x元计5060元。来某某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下余房款4727元,晚交510天,违约金为510×6‰0×4727元计1446元。陶某某实际交房为2008年3月1日,下余房款x元,晚交440天,违约金为440×6‰0×x计8959元。贾某某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下余房款9443元,晚交630天,违约金为630×6‰0×9443元计3569元。吕某某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下余房款x元,晚交580天,违约金为580×6‰0×x元计3499元。三、对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之规定,买受人陶某某可在知道该变更之后行使退房的权利或另行签订协议,但陶某某未行使该项权利,故视为对该变更的接受,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杜某某违约金x元、何某某7767元、来某某x元、陶某某770元、贾某某x元、吕某某8550元;(二)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泰公司下余房款x元、违约金5060元;来某某支付下余房款4727元、违约金1446元;陶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违约金8959元;贾某某支付下余房款9443元、违约金3569元;吕某某支付下余房款x元、违约金3699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承担1670元,天泰公司承担1400元;反诉费2530元,由天泰公司承担2160元,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承担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不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审理。陶某某合同第六条约定“房款交足x元整,下余房款申请按揭及办证费用待商品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陶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交足100%的房款,下余房款申请按揭,何某申请按揭,该合同对此并没时限,判决陶某某支付8959元逾期交房款,实属错判。第六条还约定“合同签订交足房款的40%,主体封顶交足房款的70%,下余房款及办证费用待商品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没有一人办证;2、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既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证明,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天泰公司没有出示任何某明文件,签署交接单证明,足以证明该商品房的交接工作实无进行,由此产生延期交房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有天泰公司承担。3、未签收的交房通知不能做为房屋交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合同签订的交付期限起(合同第八条)到交接出示证明文件齐全,办理交付手续,签署房屋交接单时间止,为逾期延期交房违约时间。

被上诉人天泰公司答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九条之规定,任何某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金;2、判决从装修房子之日起(从实际占用所购买的商品房)承担逾期交购房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已交清房款;何某某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下余房款x元;来某某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下余房款4727元;陶某某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下余房款x元;贾某某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下余房款9443元;吕某某实际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下余房款x元。上述购房户均已占有居住所购买的商品房一年有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天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已占有使用所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从天泰公司交付房屋之日,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不支付下余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泰公司所签合同第六条虽然没有约定何某申请按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原判依据交房时间确认下欠房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上诉称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7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来某某、陶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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