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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志远,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一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他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湘阴县湘阴大道南往北行驶至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新世纪大道西往东行驶的湘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阴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他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雅附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峰骨折,头面部受伤,右肩创伤性关节炎。2010年8月16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伤后需休息六个月,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他认为,他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张某某应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x属衡阳市华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应承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湘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69.2元、护理费5517元、误工费796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227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x.17元。

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的诉称内容。

被告衡阳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湘x不属他公司所有,原告只是为登记方便,将车辆登记在他公司名下,原告要求他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的损失确定为x.82元,其中医疗费5969.2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78元;

二、原告钟某某的损失x.8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x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钟某某的其余损失1195.8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已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钟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国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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