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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站前分社(以下简称站前分社)与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站前分社。

代表人张某甲,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站前分社(以下简称站前分社)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饲料,由被告李某丁、张某丙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签字贷款属实,这笔钱是李某丁用了,应由李某丁偿还,去信用社是李某丁让我与其一块去签的字,随军用钱后给我打了借条,因此,我不还这笔借款。

被告张某丙辩称,担保属实,该承担担保责任,但应由主债务人偿还,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李某乙未用这笔钱,是我用了,我给李某乙打着条,由我承担这笔钱的全部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某乙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进饲料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转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达成协议后,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乙x存款帐户内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某丁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其借款李某丁收到后向其出具借据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李某丁对其辩解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某乙因进饲料向原告站前分社申请借款x元,并于2009年4月23日以借款人的身份与被告张某丙、李某丁一起同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乙与保证人张某丙、李某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息7.56‰,逾期按11.34‰,挪用按15.12‰计收罚息。借款联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到李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x存款帐户内。被告李某乙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李某丁,李某丁收到x元后,给李某乙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乙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站前分社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经平等协商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联保合同约定和被告李某乙的借款申请,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乙存款帐户内,而被告李某乙在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其催要时,持辩解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乙对其辩解提供有相关证据,其证据载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据载明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丙、李某丁作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对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一次给付原告站前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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