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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1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陈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创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李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被告中正创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2月,原告与陈某甲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陈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陈某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陈某甲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陈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陈某甲投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另根据《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正创为公司对陈某甲贷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陈某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陈某甲给付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x.96元,利息x.82元及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中正创为公司对陈某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由于陈某甲、中正创为公司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应诉并说明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并未有涉案贷款指向的车辆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中正创为公司可能存在将案件涉及的款项挪作他用的嫌疑,故裁定驳回光大银行的起诉。

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陈某霈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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