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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寺庄信用社)与管某甲、管某乙、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冯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寺庄信用社)诉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管某甲因购车从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37‰,此借款由被告管某乙、李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某甲将利息偿付至2010年4月27日借款本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管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均属实,但管某甲现暂时无偿付能力。

被告管某乙、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2009年4月16日借款申请书,证明管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4月17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管某甲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管某乙、李某某担保的事实,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30日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管某甲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李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取款凭条、催收通知书,被告管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6日被告管某甲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原告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09年4月17日,原告寺庄信用社与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李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管某甲因购车从寺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借款利率8.37‰,逾期借款罚息50%,被告管某乙、李某某为此借款作担保。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管某甲帐户,同日管某甲将借款x元支取,借款到期后管某甲将利息偿付至2010年4月27日,借款本金未付,后寺庄信用社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30日两次向管某甲催收未能偿付,寺庄信用社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管某甲帐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管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管某乙、李某某为此借款作担保,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管某甲偿付借款、管某乙、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管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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