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度原告率领30余名农民工在被告承揽的石家庄市建筑工地上务工,到2008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价值x元,被告付给原告x元后,尚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x元劳务费属实,但因建设单位没有给我钱,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待建设单位将钱付我后,尽快付给原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其x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度被告吕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承揽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张某某带领30名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到2008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被告付原告x元后,尚欠原告x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欠条,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张某某再跟吕某队伍施工中,所产生的劳务费为贰拾壹万元整,已付劳务费捌万元整,下欠未付壹拾叁万元整,¥x元,帐以对完,此款到2009年1月2日付,吕某,2008年11月4日”字样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带领30余名农民工为被告吕某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x元劳务费未付,并出具有欠据,且约定付款日期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一次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x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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