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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与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之妻。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之女。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市××区××镇街北居委会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号。系受害人李××之女。

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市××区××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土桥。

主要负责人黄某干,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李××、李××、李××与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宏、人民陪审员卢胜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8日原告李某霞以其系受害人李某生之女,该案件的审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以原告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李××、李××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廖德智、被告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诉称,2010年1月15日16时50分,被告乐超驾驶属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陵客运公司)的湘x号中型客车沿X072线由南往北行使,行至X072线合兴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向行使的李某生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27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生与被告乐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15日晚,由交警主持调解,被告方代表与原告方代表签订了一份《安葬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x元,并约定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但被告乐超支付x元后,尚欠x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受害人亲属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共计x.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10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超与死者李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此次事故造成李某生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2010年1月15日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1、死者李某生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死者李某生户口于2010年2月4日被广兴洲镇派出所注销。

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方车主即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岳阳神驰集团巴陵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会员证、上岗证,拟证明死者李某生从1996年元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从事农资经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五、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君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李某生的妻子即原告毛某某的残疾等级为叁级。系本案的被抚养人。

六、购买摩托车的购车发票,拟证明财物损失。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是2004年4月30日购买的,购买价为4750元。要求按折旧价2000元进行赔偿。

七、交通事故安葬、赔偿过程中的交通、餐饮费用,拟证明处理安葬事宜的开支,共计6000多元。说明租车有的是打的条子,没有发票。

八、交通事故安葬赔偿协议、欠条一张,拟证明1、死者李某生家属与被告乐超肇事方家属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赔偿死者李某生家属x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了x元,尚欠x元。2、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肇事方自2010年1月15日起2个月内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款项,由肇事方负责一切法律责任。说明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乐超没有履行所以违约要给予原告方赔偿。

九、原告李某甲的工资证明,拟证明误工损失。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体工商户执照上写的是在合兴村范围内经营,服务地在农村,参照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证据六,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就上述财物损失应该作鉴定,原告方没有提交,在此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认为,1、这台摩托车是不是本案的事故车辆;2、摩托车要有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方没有提供,本证据不完整。

对证据七,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800多元是丧葬费的开支,对3000多元的交通费可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认为,相关费用的票据有餐饮费1773元,租车费246元,共计2019元。成都的发票2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只能算入丧葬费之列,但最终请法院认定。

对证据八,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协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可该协议。不是被告乐超没有履行,是保险公司在2个月内没有履行,所以没有支付余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乐超的私下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证据九,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赔偿损失中,原告方没有提交这项请求。原告解释说明,在第四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费用x元的主张中已经列入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提出,1、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要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2、工资在30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误工损失具体由法院认定。另外费用要求明确,具体是多少是几个人的还是一个人的损失原告说明,交通费3000多元、损失费3000多元、2000多元开支,共计主张x元,是几个人的开支和交通费、损失费。死者李某生除原告李某甲外,其他子女在本地生活,误工费等损失请法院判决赔偿。

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应予认定。2、安葬赔偿协议是总数额,约定不违法,法院应予认定下来,在这个x元的数额内赔偿。3、交强险的赔偿也应纳入x元的数额内。4、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x元除外,另不足部分由被告乐超和原告各占50%分担。5、商责险范围超过了原告、被告的约定x元的,应视为原告的权利放弃。6、被告乐超是事故人,也是承包人,本公司与被告乐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赔偿协议,拟证明事后被告乐超家属与原告家属达成了x元的事故赔偿协议。

三、被告已经支付相关费用,拟证明应核减相关赔偿费用,已支付了x元。

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费用只能算x元,不包括5000元的开支。被告乐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证据一,对证据二、三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乐超的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致。

被告乐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医院抢救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乐超已支付了抢救费1090.05元。

二、尸体检验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乐超已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辩称,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乐超提交的证据一、二,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体工商户执照上写的是在合兴村范围内经营,服务地在农村,参照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查实死者李某生生前的户籍地、从事个体经营服务地均在农村,综合上述情况,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证据六,三被告均认为财物损失(摩托车)需要有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方没有提供,本证据不完整,本院对此财物损失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原告方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开支,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800多元是丧葬费的开支,但认可3000多元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认为,相关费用的票据有餐饮费1773元,租车费246元,共计2019元。成都的发票2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只能算入丧葬费之列。最后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结合实际需要给付,三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证据八,被告乐超、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协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可该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赔偿协议是事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庭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但是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是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相关费用支付情况,拟证明应核减相关赔偿费用,支付了x元。原告方质证认为,费用只能算x元,不包括5000元的开支。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已支付x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2010年1月15日16时50分,被告乐超驾驶湘x号中型客车沿X072线由南往北行使,行至X072线合兴村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的死者李某生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死者李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李某生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岳金盾尸鉴所[2010]尸鉴定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报告书作出死者李某生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结论。2010年1月27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生与被告乐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15日晚,由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乐超的家属代表(包括被告乐超的父亲、妻子、姐姐3人)与死者李某生的家属代表(包括本案委托代理人李某名等2人)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安葬赔偿协议》,由被告乐超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生家属x元,并约定待保险公司索赔2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赔偿款最长不超过2个月,从即日算起。被告乐超及其家属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乐超的家属向死者李某生的家属出具一份欠到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的条据一张。事后被告乐超没有按照上述赔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余款x元。被告岳阳神驰集团巴陵客运公司以岳阳神驰集团巴陵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乐超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因其他事故曾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系该车辆的第二次赔偿。2010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x.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李某生生前有三个子女,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原告毛某某系死者李某生的妻子。死者李某生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11日,其户口于2010年2月4日被依法注销。岳阳神驰集团巴陵客运公司是岳阳神驰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乐超已支付医疗费1090.05元(票据共计10张)、尸体检验费1000元。原告方及家属处理死者李某生丧葬事宜前后共计6天时间。经查参照依据,2009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09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有哪些的问题;二是本次交通事故参照计算赔偿数额的适用标准问题;三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四是丧葬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有哪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二)本次交通事故参照计算赔偿数额的适用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次交通事故参照计算赔偿数额的适用标准,应以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额。

(三)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死者李某生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本院查明死者李某生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生已满62周岁,依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李某生的户籍记录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岳阳市君山区X镇X组。另死者李某生系个体工商户,其申请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生产资料供应部广兴洲供应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地址(服务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据此,受害人李某生生前的户籍地、从事经营服务地均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参照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以受害人李某生生前参加了岳阳市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经查参加岳阳市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愿为原则,可以是本地区的任何居民,包括城镇X村居民。原告方提供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李某生为城镇居民的依据,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为x元。(4910元×18年)

2、死者李某生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1923.5元×6个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毛某某的扶养费的计算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已查明,被抚养人原告毛某某除了受害人李某生依法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扶养人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故死者李某生应承担原告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5元。(4020.87元×20年÷4)

4、死者李某生的救治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被告乐超向本院提交了抢救费的票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票据共计10张,医疗费为1090.05元。

5、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生死亡,原告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方提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减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6、李某生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开支和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因原告家属处理死者李某生丧葬事宜前后共计6天时间。误工费的计算为1538.8元(1923.5元÷30天×4人×6天),交通费开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费用开支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7、财物损失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主张摩托车折旧给予赔偿,金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提出要求有评估报告才予以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尸体检验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李某生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尸检。查明死者李某生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结论。故对该笔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抢救费)1090.05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35元;4、丧葬费x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1538.8元;7、尸检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乐超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因其他事故曾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系该车辆的第二次赔偿,依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额减除10%的免赔率,即x.87元[(x.2-x.05)×50%×90%+1000]。

(四)丧葬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丧葬赔偿协议是由被告方家属与死者李某生家属经协商共同签订的,签订协议后共计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并就剩余款项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据;被告乐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可该协议,且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再次对该协议表示认可,均视为对该赔偿协议的追认。当事人一经追认即对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方与被告乐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予继续履行。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x.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7元,共计x.9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二、被告乐超向被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赔偿x.08元(x元-x元-x.92元)。限被告乐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霞负担3826元,由被告乐超、被告岳阳神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李某宏

人民陪审员卢胜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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