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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马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于2011年3月30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整理自家位于村东十亩地下的承包地时,将其与李月子家界石处荒草点燃,引发大火,致使周家山林区遭受火灾事故。经鉴定,过火地类为林地,总面积74.1亩,其中宜林荒地面积32.6亩、有林地面积41.5亩,有林地栽植树种为刺槐,株行距1x2米,经推算,过火株数在1.1-1.2万株之间。2011年3月30日,马某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林业技术指导站技术鉴定报告,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马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生产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5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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