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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法民一终字第35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筑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女,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生,哈尼族,贵州黎阳机械厂子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一九四四年九月九日生,汉族。贵州黎阳航空发动机公司法律事务处干事。住(略)。系任某甲之父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勇、杜某,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下午,任某甲与其父任某乙到贵阳市黔灵公园购票游玩。二时许,父女俩游玩到动物园“狒狒”馆时,任某乙紧随任某甲,但放松了注意。任某甲即从“狒狒”馆正面钻过护栏走近笼舍,将其右手中的食物递给“狒狒”吃时,被“狒狒”拉进笼内咬伤手指。此时,任某乙在距离出事地点约五米处观赏其它动物。任某乙发现后,当即将受伤的任某甲送至贵阳铁五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任某甲右手食指末节断离,食指二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皮肉模糊。并行手术,植皮住院治疗二十七天,支付医疗费七百六十七元九角六分。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任某甲出院时,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必要时行二期整行术”。事后,任某乙要求公园进行赔偿。公园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写信给任某乙,告知其上述意见。任某乙又将其请求赔偿的意见写信反映给时任某阳市园林管理局局长王学军。王学军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复信表示慰问并给予二百元慰问金。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任某乙再次写信给王学军,要求王学军与公园协调,由公园赔偿二万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受王学军之托,以公园管理处名义回信,表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某甲遂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诉至法院,请求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计二万元及负担诉讼费用。同年七月二十日,任某乙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任某甲所受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八月十二日,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任某甲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任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审理中,监护人任某乙主张:虽然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认为防护栏上下两根钢管间隔约五十公分,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但这一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对于易伤人或有危险恶癖的动物,应设置特殊的任某人也钻不进去的护栏。喂养动物是孩子的善良天性的表现,也不知有受到损害的危险,任某甲无故意的过错。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作为经营者,任某甲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获得赔偿。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认为:护栏正面距笼舍二点一米,高一米,中间还有一横杆。任某甲作为未成年人,钻过护栏,造成损害。其监护人应对其承担完全责任。公园管理处属公益事业单位,不属经营者。任某甲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加以现场照片及书证进行举证。原判认为:监护人任某乙明知动物园内的“狒狒”及其它部份动物可能会发生伤人的危险,本应对未成年人任某甲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共同遵守动物园内的有关观赏规则,并随时注意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行为动向和人身安全。然而任某乙却放松警惕,忽略应尽的职责,独自一人观赏其它动物。没有对任某甲履行看护义务。致使不具行为能力的任某甲钻过安全护栏,在喂食“狒狒”时被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某乙对此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内设动物园,作为向游人提供观赏游玩场所,对动物设置了全封闭的笼舍,并在其正面二点一米处设置有安全护栏,禁止逾越安全护栏应视为在观赏动物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或应遵守的规则。游人在未越过安全护栏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可得到充分保障,其设施应属完善,未违反有关规定。对任某甲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某乙在承认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安全护栏符合有关规定的同时,主张应设置任某人也钻不进去的护栏,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观赏要求,故不予支持。对任某乙认为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根据贵阳市编制委员会市编字(1993)第X号文件规定,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属事业单位,不属经营者。据此,其主张的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亦不予支持。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主张任某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任某甲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治疗出院后,应明知其损害后果,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其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赔偿权利。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复信告知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即中断,应至此重新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可其后任某甲虽多次向局长王学军写信要求赔偿,只能视为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因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属独立法人单位,不属向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任某甲的诉讼时效应为一九九五年十月收到回信之日起的一年内,其间,任某甲并未向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主张过权利,该处也从未承诺同意履行义务。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虽然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受托给任某甲复信,但仍表明其拒绝赔偿的态度。该事实证明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时效。因此,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由任某甲承担(已交)。宣判后,任某甲及其监护人不服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任某甲请求赔偿二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时许,任某甲随其父任某乙购票后到贵阳市黔灵公园动物园观赏动物。任某甲钻过间隔约50公分的护栏喂食“狒狒”时右手指被咬伤。经住院治疗二十七天,支付医疗费七百六十七元九角六分,疫苗费八十元,鉴定费二百五十元。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右食指末节指骨切除”,“中指见1.5cm、0.5cm、0.4cm疤痕,左前臂下段前侧见5×3cm疤痕”,“损伤属轻伤”。事发后,监护人任某乙先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书信协商请求赔偿事宜。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复信任某乙,表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该管理处上级主管部门贵阳市园林管理局局长王学军复信慰问并给予二百元慰问金。

本院认为:贵阳市黔灵公园作为公益性游乐场所,其管理处收取一定数额的钱币,游客进行的是有偿娱乐,即具有经营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之规定,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作为经营者,有为消费者任某甲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之义务。而该管理处的动物园所服务的对象,大多为少年儿童。根据这一特点,其设立防护栏的目的,应着重于防范少儿逾越、钻爬,以保障该类游客的人身安全。其设立的警示标志,仅是对有一定文化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起介绍动物属性用途,对少儿并不能真正起到防范,告诫作用。尤其是动物园系管理动物的专业部门,理应谙熟动物属性,具有管理动物的专门知识、技能及专业注意。但却未针对“狒狒”的持点设立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装置。仅设置了一米高、中间有一横栏,对少儿不能真正起防范逾越、钻爬作用的护栏。故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对动物的管理和对消费者的人身保障的防范均不力。同时,任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知“狒狒”具有伤人的危险性。出于儿童善良天性和对动物的关爱,越栏喂食“狒狒”被致伤,并无恶意,更无过错。但任某乙作为任某甲之监护人,忽略了对任某甲的注意和约束,其对任某甲被损伤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及监护人任某乙对任某甲被动物致伤,负有均等责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疫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二者平均负担。按照本省生活水平,根据任某甲病情,营养费以每日十五元计,共四百零五元。护理费以每日十元、两人计,以二十七日为限,共五百四十元。交通费酌定四百元计较为公平。因任某甲右食指末节骨切除、中指及左前臂有疤痕,即造成任某甲实际损失。且因其美观缺陷,使学习、生活不便,精神遭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应由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赔偿损害费一万元。此外,任某甲受伤后,其监护人任某乙即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多次与该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反映、协商解决。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就任某甲请求赔偿一事回复任某乙,此间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计,至诉讼前,任某甲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并未已过诉讼时效。原判确认任某甲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从而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任某甲及其监护人任某乙主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程序违法,但并未举出足于支持该主张之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赔偿任某甲医疗费三百八十三元九角八分、注射疫苗费四十元、营养费二百元、护理费二百七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损失费一万元,共计一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九角八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千六百四十元,法医鉴定费二百五十元,由贵阳市黔灵公园管理处、任某甲各负担九百四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丽

代理审判员刘晓玲

代理审判员刘源江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伦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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