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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王某乙、王某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华,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

原审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郭某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与白某、白某戊原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6日晚,王某乙、白某戊与理敏三人在西华县X镇杨记烩面馆吃饭,期间三人与白某电话联系让其到吃饭地点。白某到达后,王某乙与白某戊已经喝醉。王某乙在醉酒状态下先与白某发生殴斗,后又与白某戊相互殴打,并在殴斗过程中受伤。王某乙被送到西华县恒生医院后,王某乙之母与白某之父白某丁发生争吵,白某随后将王某丙(王某乙之父)的豫x桑塔纳轿车的玻璃砸破。西华县公安局经调查处理,以白某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的行政处罚。另查明,王某乙因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185.11元。王某丙因车损花修理费1960元。

原审认为,白某、白某戊先后实施了侵害王某乙身体的行为,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在醉酒状态下与白某、白某戊殴斗,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因此减轻白某、白某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白某、白某戊应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乙请求赔偿的下列项目应予合理支持:(一)医疗费2185.1l元;(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0元(每项每天1O元,计算9天)。上述x'g77!p322%即为1527.07元。白某在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后,不仅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消解矛盾,而且以偏激行为将王某丙的车辆玻璃毁损,对王某丙因此产生的修车费用1960元应予金额赔偿。王某丙诉请赔偿车辆被毁损后因误工租车的费用,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白某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白某、白某戊共同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1527.07元。白某、白某戊互负连带责任。二、白某赔偿王某丙修车损失款1960元。三、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白某与王某乙没有发生殴打。(1)、白某与王某乙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更谈不上相互殴打,白某当天一点酒未染,中间又回家一趟,无缘无故白某怎么会与其殴打。(2)、在庭审中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乙的伤是白某给打的。(3)、王某乙的伤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或鉴定是摔伤还是殴打受的伤。(4)、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中,证明了王某乙与白某没有身体接触,自始自终在场的理敏是本案的唯一目击者,很客观的证明了这一点(理敏也是王某乙请来吃饭的)。二、对车辆的损失1960元,白某不应全部赔偿。王某丙的车辆玻璃被白某打坏两块,从原庭审中提供的票据质证,1960元不仅包括两块玻璃还包括其他项目,不应由白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与王某乙发生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称车辆玻璃的损坏费用1960元中包括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白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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