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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案

时间:1999-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章刑初字第128号

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于1999年2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逮捕。现押于赣州市X区看守所。

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市章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利用自己是赣州市四方来副食品商行发货员的有利条件,先后从该商行店面及仓库提出55°红星牌二锅头酒50箱,旭日升暖茶15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780元,销赃得款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及现金684元,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宋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宋某馥的报报案笔录及陈述;2.证人林某、郭某、康某甲的证言笔录;3.估价鉴定书;4.四方来副食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5.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的领条。

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被害人宋某馥的赣州市四方来副食商行打工,利用搬运发货的工作便利,趁人不备或采取欺骗方法,先后六次私自从该商行店面及仓库内提走旭日升暖茶15箱,红星二锅头酒50箱,价值人民币5780元,被告人宋某销赃得款23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84元及红星二锅头酒50箱,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一致。2.被害人宋某馥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是商行发货员的便利,私自提出50箱红星二锅头酒和15箱旭日升暖茶。3.证人康某甲、郭某证实:宋某利用商行对宋某信任,私自从仓库、店面内提出货物。4.证人林某证实:宋某将15箱旭日升暖茶及50箱55°红星二锅头酒销售给他店里;已付款2314元给宋某。5.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15箱旭日升暖茶价值人民币780元,50箱55°红星二锅头酒价值人民币5000元。6.赣州市四方来副食商行营业执照认定,该商行是注册资金为8万元的个体经济组织。7.刑事摄影照片显示赃物的外型、特征。8.被害人的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回55°红星二锅头和赃款的数量、金额。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目无国法,竟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定罪处罚。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处罚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宋某是在个体商行打工,对该商行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个体商行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不能认为被告人宋某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因而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13日起至199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雯

审判员郭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明海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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