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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关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原审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01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聘,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聘,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何某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再审申请人朱某、关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原审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关某某、朱某申请再审称:1、关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了杨柯,股份已登记在杨柯名下,关某某、朱某已不是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确认关某某、朱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并依据朱某与王某某签署的该公司章程,王某某为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朱某、王某某签署的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的章程,因没有股东杨柯、关某生、沈凤琴的签字,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为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的章程,适用法律错误;3、南阳市高新开发区格瑞特光学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原审判决关某某、朱某、王某某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法律上已不可能。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1、关某某为规避法律,暂时转让出资于杨柯,但不久又转让给了关某某。公司从成立到注销,始终被关某某、朱某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生产、销售和经营权,二人为实际控制人。我交给朱某10万元,关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朱某与我订立公司章程,关某某将代表公司经营权的公章、发票专用章、个人私章悉数交给我,足已证明我是公司股东,依法可以获得报酬、公司红利和年度利润,有权分配剩余财产;2、关某某、朱某抽逃注册资金,处理全部财产,致使公司无法经营,在我通过诉讼请求依法清算、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期间,关某某、朱某非法注销公司,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关某某、朱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某、关某某从设立公司到公司解散,中间尽管有将出资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但不久又复转回在关某某名下,且二人系夫妻关某、原审依据本案实际,认定朱某、关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正确的。朱某与王某某之间签署公司章程,关某某在此之前收取了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原审认定王某某是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朱某、关某某提交公司的相关某册,对公司清算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朱某、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某、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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