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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黔刑经终字第16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某市人,中专文化,原系贵州省烟草公司安某卷烟销售公司职工,住(略)。1998年10月14日因挪用公款嫌疑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某市公安某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安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9月28日作出(1999)安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至1998年9月,被告人熊某在负责门市部经营活动期间,门市部先后从公司调入价值(略).74元的卷烟进行销售。截止1998年12月,门市部除退回公司卷烟价值(略)元,被公司借用价值6585元的卷烟,尚余价值(略).30元的库存卷烟外,共销售卷烟获款(略).44元。被告人熊某将上述其经管的款项,除返还公司卷烟款(略).10元,发放门市部职工工资。奖金、福利(略)元,用于门市部装修(略)元,购移动电话及交电话费用(略)元,被门市部职工娄林挪用(略).10元,案发后交回公司6164.50元(存折),被检察机关扣押现金5600元外,将其余卷烟销售款(略).74元挪用于其个人修建私房((略)余元)、交嫖娼罚款(3000元)、挥霍((略)余元)。被告人熊某所建房屋经贵州省安某联合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其市场价值为(略)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安某卷烟销售公司二级台账、卷烟调拨单、商品发货单、内部结算清单、原始凭证、收款收据、清账说明、门市部相关会计凭证、邮电局电话费收据、发票、华西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某供述、辩解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熊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建私房及用于个人挥霍,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二、将检察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600元,机号为(略)移动电话一部及充电器一套,机号为(略)数字寻呼机一个,查封的被告人熊某修建的位于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所有权人为安某红星低压电器厂,价值为75.24万元的房屋一幢,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省烟草公司安某卷烟销售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挪用的公款(略).74元,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熊某以“系个人承包门市部,只是拖欠公司货款,不属挪用公款”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于1995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安某卷烟销售公司门市部经营活动的职务之便,挪用卷烟销售款人民币(略).74元,用于个人修建私房、挥霍等的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贵州省青松卷烟厂证明,证实熊某系国家干部;宣读的安某卷烟销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宣读的公司领导肖光豁证言及肖光豁、齐泽怀、邵正贵所写说明,均证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由熊某负责公司门市部的经营、管理,门市部为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宣读的门市部职工王艳君、金群英、张明证言,证明在门市部上班,工资、奖金。福利都从熊某处领取,卷烟销售后,收取的销售款都交给了熊某,熊某销售日报表上签有字;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公司二级台账、卷烟调拨通知单、商品发货单、内部结算单、自制通用原始凭证、收款收据、清账说明、门市部相关会计凭证等书某,以证明被告人熊某挪用卷烟销售款为(略).74元;同时,庭审中公诉人对指控熊某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修建私房、挥霍的事实,还出示、宣读了有关证人证言、书某、安某市公安某华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同时,庭审中辩护人宣读了贵州省安某联合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鉴定,熊某所建私房市场价值75.24万元。上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熊某当庭亦对其将公款(略).74元,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建私房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原判事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安某卷烟销售公司于1999年1月7日支付了熊某修建私房所欠赵德荣的工程尾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利用其经营安某卷烟销售公司门市部经营活动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74元,用于修建私房、嫖娼及挥霍等,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熊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尚有21万余元未退还,应依法从重处罚。熊某上诉所提系个人承包门市部,只是拖欠公司货款、不属挪用公款,经查,本案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安某卷烟销售公司门市部作为该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人、财、物及经营活动均受公司监督、管理,熊某仅是根据公司决定,负责管理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15年正确,应予维持,但对熊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熊某定罪及判处主刑部分和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将检察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600元,机号为(略)移动电话一部及充电器一套,机号为(略)数字寻呼机一个,查封的熊某挪用公款修建的位于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所有权人为安某红星低压电器厂,价值为75.24万元(含安某卷烟销售公司所付工程尾款10万元)的房屋一幢,发还安某卷烟销售公司;

二、撤销贵州省安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处熊某的附加刑部分和第三项;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熊某挪用的公款(略).74元,发还安某卷烟销售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湘娟

代理审判员徐彬

代理审判员刘昌杰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某员申有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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