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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3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陈某某、闫某某商量后,三人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到鄢陵县X乡X村青年湖,盗窃嘉禾农业发展公司建筑用沙子(价值85元)时被执行巡逻任务的该公司职工崔某某发现,三人遂驾车逃窜,崔某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追赶,当崔某某骑摩托车靠近四轮拖拉机时,岳某某从开车的陈某某手里要过启动拖拉机的摇把,交给闫某某(14周岁),让闫某某某用摇把砸被害人崔某某,闫某某接过摇把猛砸崔某某两下,后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岳某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南坞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崔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闫某某证言、公(许)伤鉴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盗窃被人发现追赶时,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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