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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诉夏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农经社社长。

被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村农民,住该村夏屋XX号。

原告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诉被告夏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纲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芳、唐选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展悦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夏XX、证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岭约60亩发包给被告种植剑麻等作物。2005年3月9日,陈XX等117名水车村X村民以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为被告,夏XX为第三人告上法庭。法院调整了原告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于2003年8月30日与被告夏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元。之后,原、被告均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已于2009年开始不经营其承包山地的剑麻,也不交2010年度的承包金给原告。被告不按规定缴交承包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为此,原告方诉请: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的合同,将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座落在沙塘镇X村林屋半塘交界处的西基冲岭、大某南、半塘岭三处山岭共约60亩的土地(含土地上的经济作物)收回归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度的承包金3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每年给付承包金的时间,被告逾期未交;2、兴业县X村委证明,证明陈XX是农经社社长;3、森林土地界址权属证明书,证明森林土地权属及界址问题;4、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5、申请书,证明农经社向沙塘镇政府申请将农经社的森林土地对外发包。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的承包金其随时可以给付,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2、2010年度的承包金3000元其已给付原告,有票据为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原告集体所有的西基冲岭、大某、半塘岭三处山岭面积共约6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种植剑麻等作物,承包期限30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33年9月1日止,总承包金x元;违约责任为原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不准被告承包的,必须赔偿被告历年的总投资和合同期满年限的总收益,被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承包土地上的经济作物无偿交给原告,但承包金不退还。2005年3月9日,原告方的社员陈XX等117人以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为被告,夏XX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调整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与夏XX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元,承包金的给付方法为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承包金x元作为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承包金,2008年8月31日以后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一次,支付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10日,20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一次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依此类推。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08年9月6日、2009年9月10日分别给付承包金3000元给原告,两次给付的承包金共6000元属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承包金3000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给付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给付承包金原告,经原告方催告,并给予被告十天的期限,十天的期限过后被告也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总承包金x元,后经法院判决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元,规定了承包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属于生效的判决。被告按规定时间给付了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但被告未按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承包金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方催告,并给十天的期限,被告也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承包金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原告给予被告十天的宽限期,被告亦未给付承包金,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承包土地上的经济作物无偿交给原告,但承包金不退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支付承包金,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承包土地上的经济作物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承包金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是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本院已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原告的起诉,起诉之后的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计算到起诉前的一个月,即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与被告夏XX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夏XX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西基冲岭、大某、半塘岭土地上经营的经济作物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夏XX应支付承包金1000元给原告兴业县X村旧场农经社。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纲才

审判员黎永芳

审判员唐选裕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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