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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东外环于寨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根波追尾相撞,造成陈根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逃离事故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梁某某、支某某、苏某某证言、(2010)许乾法鉴字第X号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委托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2010年6月29日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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