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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6日作出的(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纠正原二审错误判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辨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毫无道理的,我的厂房和围墙建在先,他购买的商品房是后建的,后建的建筑物紧贴着先建的建筑物而建,现在却让先建的建筑物给后建的建筑物留采光和通风,没有这样的道理。并且他购买该房屋时也看到了现状,其做出购买此房的选择是对现状的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甲在购买其现居住的房屋时已明知该房屋北墙外距离被申请人张某乙所办标牌厂南围墙及车间厂房南墙存在只有0.7米宽的行人、车辆均不通行的水道,再审申请人张某甲所购买房屋也未留出滴水,申请人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当时现状的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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