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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为真于2009年6月1日借给被告x元,期限一年(含被告承诺给付的利息x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7月,原告称x元的借条找不到了,让被告再补打个借条。当时原告认为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可能还不了借款,让被告打了个x元的借条,还承诺x元的利息就不用还了。现在被告又用x元的借条起诉,被告不认可,被告只认可x元的借条。另外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钱,并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6月1日”。被告否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提供2009年3月份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份以后的一切债务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向法庭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告唐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知道其借此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x元的借条中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且又向原告补打过借款x元的借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借条中借款x元包括x元的本金和一年的利息x元,本院对x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x元的借款中包含x元的利息,被告认可x元的借款中包含x元的利息,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一致,但均认为借款中包含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一致,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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