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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市挑补绣花厂、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660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成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挑补绣花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谦,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审办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与被告北京市挑补绣花厂(以下简称绣花厂)、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文成炜,被告绣花厂的委托代理人谭谦,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北京办事处诉称:1997年7月23日,绣花厂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绣花厂向中行北京市分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10.08%。工美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中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中行北京市分行向绣花厂发放了全部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中行北京市分行催收,绣花厂尚欠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2004年6月25日,中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绣花厂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2005年1月20日,中国银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联合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务转让事宜向绣花厂与工美公司进行了通知。2007年1月18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公告,再次对以上债权进行催收。但绣花厂未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工美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信达北京办事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绣花厂偿还信达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x.71元);要求判令工美公司对绣花厂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绣花厂与工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绣花厂辩称:绣花厂与中行北京市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属实,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是绣花厂没有见过信达北京办事处对绣花厂享有债权的通知,由于信达北京办事处是非金融机构,无权向绣花厂主张利息和罚息。且信达北京办事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信达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美公司辩称:信达北京办事处承继的债权,在续贷时工美公司没有签字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中行北京分行在转让债权的时候,已经放弃了工美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不同意信达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3日,绣花厂(借款人、甲方)与中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97年01RL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生产购料,借款期限10个月,利率为10.08%。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乙方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同日,北京工美集团总公司(即变更名称后的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丙方)与中行北京市分行(贷款人、乙方)、绣花厂(借款人、甲方)签订97年01RL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97年01RL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资金本金7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费用。两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的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7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1997年7月22日,绣花厂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中行北京市分行借款7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23日起至1998年5月23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绣花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同时截至2008年9月20日,已发生利息、罚息共计x.71元。2001年11月8日,绣花厂向中行北京市分行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还款,但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北京市分行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向绣花厂发出催讨通知。2004年6月25日,中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绣花厂因97年01RL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它部分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2005年1月20日,中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一事在《金融时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相关借款人与担保人;信达北京办事处亦督促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立即履行相关义务。2007年1月18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在《法制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绣花厂、工美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但绣花厂未向信达北京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工美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北京工美集团总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进行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信达北京办事处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错分催款通知书、送达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本金利息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行北京市分行与绣花厂、工美公司分别签订的97年01RL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7年01RL字第X号《保证合同》,以及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北京市分行将绣花厂拖欠的借款本息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并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绣花厂与工美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绣花厂因97年01RL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自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之后应及时向信达北京办事处清偿。故信达北京办事处要求绣花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绣花厂认为信达北京办事处系非金融机构,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中行北京市分行与绣花厂、工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中行北京市分行有权自绣花厂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北京市分行在与工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未在绣花厂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工美公司主张过还款,故工美公司针对绣花厂97年01RL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对信达北京办事处要求工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挑补绣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欠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及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和罚息为十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七角一分,并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结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利息和罚息)。

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市挑补绣花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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