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32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延静西里X号华商大厦。

负责人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银谷湾X室。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以下简称八里庄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里庄支行诉称:2003年4月3日,八里庄支行与高某某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高某某从八里庄支行取得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A座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高某某自2007年2月起至今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x.33元、逾期利息3303.13元。故八里庄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高某某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33元;2、判令高某某偿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3303.13元;3、判令高某某偿还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4、判令高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申请人高某某向八里庄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2004年12月变更为现用名)提交《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同年4月3日,八里庄支行(贷款人、乙方)与高某某(借款人、甲方)、北京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即甲方所购房屋总价款的79.5%;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与丙方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房屋,该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楼X室;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约定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次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视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金额及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八里庄支行依约向高某某支付100万元借款。但其自2007年2月起至今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x.33元、逾期利息3303.13元。

上述事实有八里庄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单、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八里庄支行与高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八里庄支行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给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高某某支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逾期贷款利息(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止,为三千三百零三元一角三分;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一元,由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