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201号

原告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鄂某克族,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白某(北京阿瓦山寨食府个体工商户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阿瓦山寨食府员工。

原告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日公司)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白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日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1日,雷日公司与北京阿瓦山寨食府(以下简称食府)签订合同,约定:雷日公司支付3000元进店费;食府购买雷日公司啤酒,月结账;雷日公司负责随时供货。后雷日公司按照食府要求及时送货,但截止到2007年12月,食府欠货款6768元。经催要未果,故雷日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白某给付货款6768元,退回进场费3000元,退还哈啤展示柜3台,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雷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2、2008年2月1日、金额为2952元的支出凭单附发票、入库单;3、2007年12月31日、金额为720元的入库单;4、2008年3月21日、金额为360元的入库单及销售专用欠据(往来结算凭证联);5、2008年1月6日、1月23日、2月3日金额分别为720元、864元、1152元的销售专用欠据(往来结算凭证联);6、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北京华北办事处(以下简称哈啤办事处)的注册证及证明。

被告白某辩称:根据食府账面记载,欠款额为4032元。双方从2005年起开始合作,2007年确定进场费补签了合同,并在结算2006年货款时从中扣除了2006年的进场费。后2008年进场费问题协商没有结果,雷日公司供货也不及时,因此食府停止要货及付款。现同意将4032元欠款中扣除2007年3000元进场费后的余额支付给雷日公司,在此情况下同意随时退还哈啤展示柜。诉讼费应雷日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白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财务凭证—2008年1月11日金额为2160元的支出凭单及发票、入库单;2、2008年1月的装修费发票及装修预算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雷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3、6及其他的入库单、支出凭单,对白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雷日公司提交证据5及证据4中的销售专用欠据,以证明食府收货后未付款。白某承认在该单据上签字的分别是食府的收银员、吧台服务人员,但提出该单据非结算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白某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白某提供证据2,以证明2008年2月至3月中旬食府进行装修,按照约定付款可以延期履行。雷日公司不认可食府装修的事实,提出食府并未停业,也未告知装修,证据2与雷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对食府装修的问题有所约定,现白某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食府已经支付装修费、做出预算。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雷日公司开始向白某个体经营的食府供啤酒,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2月1日,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厂)、雷日公司(供货商)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食府签订《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产零售商,并通甲方指定的供货商向乙方供货;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供货商订货、结算;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为哈啤超干、哈啤超鲜;作为甲方产品对零售场所的支持,甲方向乙方提供赞助,包括向乙方提供3000元作为进店支持;在协议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哈尔滨啤酒展柜(冰柜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对甲方产品的销售、推广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包括协议期内支持、协助甲方在现场开展啤酒类人员促销、现场活动形式的促销推广、经营哈尔滨啤酒;乙方同意甲方促销期间在乙方醒目处悬挂、放置宣传品,配合产品的宣传推广,乙方工作人员应积极向消费者介绍推广产品,应配合甲方人员了解产品进货、库存、销售等情况;协议期间,甲方增加哈尔滨啤酒其他的系列在乙方销售,乙方应给予支持配合;双方约定业务负责人(供货商为李某某,乙方为董恒)在双方认定的供货交接凭证上签字确认,月结账(每月6日结上上月的账);协议期内,乙方的经营场所如有变更、转让等不能履行本协议的行为,乙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保留对乙方全额投入的追缴权利;遇乙方装修等能延期履行的行为,按暂停履约的时间顺延本协议的有效期;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该协议甲方处分别有哈啤办事处代表人钦庆友的签字和供货商雷日公司的签章。庭审中,白某认为该协议是对以往业务补签的合同。雷日公司予以否认。

2007年2月6日,白某向雷日公司结算2006年底的货款时从中扣除了3000元作为进店费。庭审中,白某提出该款系扣付2006年双方口头约定的进店费,就此已口头告知雷日公司。雷日公司予以否认,称:该款系支付书面合同约定的进店费;此前双方并无支付进店费的约定。

签约后至2008年3月21日期间,雷日公司按照食府的要求供啤酒,食府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白某认可的、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3月21日期间的入库单金额累计为4032元。此外,雷日公司持有三张销售专用欠据,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6日、1月23日、2月3日,单据上有“往来结算凭证”字样,有食府收银人员签字,累计金额为2736元。当庭,雷日公司解释称:食府人员收货后在销售专用欠据上签字,雷日公司结账时须持该单据至食府财物人员处换取入库单及支出凭证,然后才能领取结算款;后食府不给结账,也未给更换入库单并开具支出凭单。白某则称:收货时,由食府吧台人员领送货人员到库房验收,库房人员开具入库单,财务人员审查后签字;结算时,雷日公司须持食府库房人员、财务人员核验的入库单及开具的支出凭单方可取款,即只有入库单是结算凭证。

诉讼过程中,雷日公司从食府取回了三台哈尔滨啤酒展柜。哈啤办事处出具书面材料,写明:该公司和雷日公司与食府签订的《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合同范围内的一切权利均由雷日公司行使。

另查明,食府曾于2008年1月26日支出装修工程费,但白某未提供实际装修及告知雷日公司装修事宜的证据。

以上事实,除上述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哈啤办事处以哈尔滨啤酒公司名义与雷日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白某个体经营的食府签订《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双方也已停止交易,且哈啤办事处已出具证明,表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均由雷日公司行使,故雷日公司起诉要求对该合同进行结算和清理,合法有据。鉴于诉讼期间,雷日公司已经取回哈尔滨啤酒展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现双方争议在于:1、白某应付款金额;2、进场费白某应否退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由双方指定业务负责人在双方认定的供货交接凭证上签字确认,但未明确供货交接凭证的名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在白某认可的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合同指定的业务负责人。现雷日公司所持销售专用欠据上注明是“结算专用凭证”,上面有食府工作人员的签字。对食府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白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拒绝对该单据记载的货款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雷日公司要求白某支付货款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食府是以扣2006年应结算货款的形式向雷日公司收取进店费,但扣付的时间是在2007年2月签订书面协议之后。现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双方另有收取2006年进店费的约定。故应认定雷日公司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进店费。书面合同中对货款的结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食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结算货款,构成违约。白某虽辩称食府装修,按约可延期履约。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食府支付了装修费,不足以证明食府已经进行了装修。而且,白某主张的食府装修时间是2008年2月至3月中旬,而合同原定的截止期限至2008年2月7日。即便履约期限顺延7日,也不能改变食府逾期结算货款的违约事实。白某有关雷日公司供货不及时等答辩也缺乏证据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如食府违约,雷日公司有权追缴包含进店费的全额投入。因此雷日公司要求白某退还进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北京市雷日商贸有限公司进店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