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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瓦房店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

负责人: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冰,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瓦房店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下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瓦冶轴公司)、原审被告瓦房店锻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锻压机床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方宝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壮(主审人)、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霞、邬冰,被上诉人瓦冶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庆,原审被告锻压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锻压机床公司与原大连市瓦房店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2)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锻压机床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9日至2004年10月28日,月利率5.9475‰,按月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日利率万分之2.73计收利息。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锻压机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自有的瓦房权证文单字第x号面积为1494.4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2月12日,锻压机床公司又与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第X号、X号、X号、X号四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锻压机床公司向信用社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50万元、280万元、27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3月10日,月利率5.9475‰,按月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时,瓦冶轴公司又与信用社签订了四份“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四份保证合同,瓦冶轴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0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09年12月1日五笔借款共欠息x.35元,其中后四笔1000万元借款欠息x.22元.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8年3月12日及4月20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催收。2007年12月30日,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在信用社向借款人锻压机床公司发出的上述四笔借款催收函上盖章确认。2006年11月30日,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大银发(2006)X号文件,大连市商业银行收购了包括本案信用社在内的几家信用社,并成立了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等大连银行分支机构,本案信用社自2006年11月30日起隶属于某连银行瓦房店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相关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

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锻压机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2月1日欠息x.35元);2、瓦冶轴公司对所担保的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2月1日欠息x.2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与锻压机床公司签订的案涉五笔《借款合同》、与锻压机床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瓦冶轴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信用社已如约向借款人锻压机床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锻压机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信用社已经被撤销并被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接收,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要求锻压机床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且锻压机床公司对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该院对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要求锻压机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四份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应对锻压机床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保证合同中关于某证期限的约定属于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中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情况,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从2005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10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免于某担保证责任。至于某冶轴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在信用社发出的案涉四笔借款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的盖章行为,因2007年12月30日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且该催收函未予记载保证人愿意继续对案涉四笔借款继续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等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某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2007年12月30日,信用社又与瓦冶轴公司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故瓦冶轴公司对案涉四笔借款免于某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锻压机床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1日欠息x.35元,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要求瓦冶轴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07元,由锻压机床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瓦冶轴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瓦冶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先后向锻压机床公司、瓦冶轴公司进行了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对于某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四份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的约定,当主债务人锻压机床公司不偿还欠款时,瓦冶轴公司已经变为主债务人身份,因此对锻压机床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某冶轴公司;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瓦冶轴公司在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向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中但书部分的规定,瓦冶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瓦冶轴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在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瓦冶轴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第二,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在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振兴信用社)向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证明与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应该免责;第三,保证人是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中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引起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原审被告锻压机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锻压机床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与瓦冶轴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瓦冶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与瓦冶轴公司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编号为2002第167、168、169、170)的保证期间均应确定为两年,即从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在此期间内,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瓦冶轴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应免除本案争议的编号为(2002)第X号、X号、X号、X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虽然保证人瓦冶轴公司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但该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催收的均是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第X号、X号、X号、X号四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没有信用社向瓦冶轴公司发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信用社与瓦冶轴公司间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瓦冶轴公司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不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第X号、X号、X号、X号四份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第八条虽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瓦冶轴公司追偿,但该约定不能改变瓦冶轴公司保证人的身份,不能将瓦冶轴公司视为连带的主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债权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更无中断的可能。即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及于某证债务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中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某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针对的是效力层次相同的连带债务人而言,而本案保证人瓦冶轴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属于某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上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关于某证人瓦冶轴公司应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07元,由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宝国

审判员李壮

代理审判员蒋策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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