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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艺晨光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威联合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北京美艺晨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X号院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艺晨光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中威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已X号X层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美艺晨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威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广告公司与餐饮公司签定广告牌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餐饮公司尚欠4500元费用未付,故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给付欠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餐饮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餐饮公司加工安装2个灯箱,其中一个灯箱存在质量问题,修过两次仍不能使用。对于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餐饮公司认为,如果广告公司把灯箱修好了,支付2500元,不同意支付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广告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餐饮公司制作“挪威北极菜肴”户外广告牌及安装工作,包工包料;造价x元,合同签订后付款1万元,材料及工人进场后付款1万元,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x元;工期14天,自2008年1月15日至28日;从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作为工程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过后,如餐饮公司在验收期内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或餐饮公司在验收期内未进行验收,均视为本工程质量合格及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1年,保修期从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2008年9月4日,餐饮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餐饮公司欠广告公司户外广告工程款4500元。该款至今未付。

餐饮公司为证明广告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餐饮公司员工费国权的证人证言及未加盖公章的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红阶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证言。对此,广告公司认为,费国权代表餐饮公司在餐饮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时,了解广告牌的使用情况,如果广告牌有质量问题,餐饮公司是不会加盖公章的,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未盖公章的物业公司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言表述的是2008年检测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3日内是验收期限,超过期限餐饮公司未提异议,视为合格。在合格之后物业公司再说有问题,广告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广告公司提交的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告公司依合同约定为餐饮公司完成了定作加工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餐饮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费用,现广告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尚欠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餐饮公司提出广告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主张,餐饮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餐饮公司提交了费国权和无公章的物业公司证言,首先费国权的证言,因费国权系餐饮公司的员工,且在餐饮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费国权作为餐饮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物业公司的证言,该书面证言上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证言是物业公司出具,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威联合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美艺晨光广告有限公司四千五百元。

如果北京中威联合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威联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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