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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岁。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康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1月15日间,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抢夺作案六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其中,在博爱县X镇X村南口附近,抢夺王xx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价值80元的CECT手机一部;在博爱县铭源小区北门附近,抢夺苏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00元,价值200元的金鹏A888手机一部;在博爱县X路X村,抢夺王xx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00元,价值120元的夏新手机一部;在博爱县X镇X路口北侧,抢夺魏xx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400元,价值150元的金鹏x手机一部;在博爱县X镇X村口附近,抢夺郭xx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2600元;在博爱县X镇X村附近,抢夺尚xx挎包一个,未发现钱,遂将包扔掉;在博爱县X镇X路口,抢夺陈xx挎包时被发觉,抢包未果,逃跑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苏xx、王xx、魏xx、郭xx、尚xx、陈xx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xx、张xx、赵xx、孙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退赃、领赃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多次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抢夺陈x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余五次抢夺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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